(2013)陆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823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泽,广西华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新,男。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年4月27日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20日、2011年5月16日分别生育两女孩罗某文、罗某丹;婚后被告性格刚强,脾气暴躁,自尊心极强,缺乏共同语言,双方之间难以相处生活,原、被告常因家庭小事发生争打,而且连累母亲,致使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也将其的嫁妆、衣服和全部物品带走,双方分居分炊,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拒不悔改,平时借机挑事辱骂殴打原告,经陆川县公安局新洲派出所三次处理,双方的夫妻矛盾愈演愈裂,已经失去重新和好、共同生活的条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罗某文、罗某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孩罗某文、罗某丹的出生时间。4、(2012)陆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因被告只生育两个女孩,其兄罗裕奎想独吞其父亲遗留全部财产及土地而故意挑拨离间所造成的,其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生活在一起有说有笑,朋友都不相信我们吵架闹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两个小孩对原告父亲的遗产有继承权。被告刘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大哥打伤被告,想逼被告离婚独占财产,被告在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218元的事实。3、陆川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的大哥殴打被告,构成轻微伤,被陆川县公安局拘留15天并罚款20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2、3有异议,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打架,不是本案的原告,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身份、婚姻关系和生效的法律文书,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虽是有关部门出具的,且殴打被告的确是原告的大哥,但原、被告及原告大哥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大哥的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大哥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不具相关性,依法不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4月27日到陆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1月20日生育女孩罗某文,2011年5月16日生育女孩罗某丹。第二个小孩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即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于2012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26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转,共同生活至2013年4月1日止,因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导致发生争打后,原告于2013年4月,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且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但从结婚至今,共同相处生活了四年多,特别是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原、被告虽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事后都能和好,现被告虽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沟通,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化解彼此的分歧和矛盾,本着对家庭负责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是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满家庭的,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