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初字第189号原告梁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7年5月25日,住鹿邑县。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9月10日举行婚礼,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致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2月21日女孩出生后,被告不尽义务,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书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2月相识,2011年农历9月10日举行婚礼,2010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孩张XX,后双方因琐事生气,被告外出。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由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生气,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尽管孩子出生后被告外出,但并非因感情不各造成,且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二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友陪审员 岳 坤陪审员 仝金山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汲留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