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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栋与被告罗勇、张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栋,罗勇,张新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770号原告曹栋,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冯海浪,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71年1月15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无业,现住宝塔区。被告张新利,男,1962年7月13日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原告曹栋诉被告罗勇、张新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与张新利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罗勇因做生意之需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由被告张新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罗勇只清偿了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的利息,剩余欠款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罗勇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2年8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2、由被告张新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打款单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连带清偿保证人为张新利。被告罗勇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称,欠款本金及利息属实,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新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罗勇因做生意之需找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由被告张新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罗勇清偿了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8月16日的利息,剩余欠款一直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罗勇欠原告曹栋200000元事实清楚,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清偿2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新利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与罗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曹栋欠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二、被告张新利与罗勇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罗勇负担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斌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喜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