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无业。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字(2014)第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5时50分,被告人于某驾驶车牌号为冀R×××××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沿蒋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田庄十字路口时,与沿三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京A×××××/京A×××××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于某车上的乘车人白春林(男,194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住三河市黄土庄镇唐迴店村837号)当场死亡、高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白春林、高某、张某无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上述时间、地点,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酒精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尸检报告、伤残评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白春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于某因伤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10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另本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调解书、调解记录、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又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量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民事赔偿情况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成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