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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秦××1诉被告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王××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738号原告秦××1,男。委托代理人张××,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男。原告秦××1诉被告王××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庞家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诉称,其胞弟秦×(已故)于2006年5月15日与被告王××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秦×出租座落大胜村黄坭坳的山岭(自留山)48.6亩给被告。每亩每年租金12元,租期30年,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租金。此后被告在上述山岭种植速生桉至今。只支付过360元租金。秦×去世后,被告未向其继承人秦××1支付过租金。计到2013年6月15日,被告共欠租金4305.6元。秦×去世前父母早已死亡,无妻子和子女。原告秦××1作为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自留山使用权,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租金未果。2012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径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梁××、赵×、刘×等人出面见证。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林地承包租金催收通知书》,限其于2012年3月27日前支付租金,被告至目前分文未付。被告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法应解除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胞弟秦×与被告王××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二、被告王××支付租金4305.6元给原告秦××;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林地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管理使用的山岭;3、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胞弟秦×已去世;4、村委证明,证明原秦××2管理使用的山岭秦××(原告)是合法继承人;5、林业测绘图,证明承包山岭的实际使用面积为48.6亩;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7、62年四固定材料,证明承包山岭四固定是是固定给原告父亲秦××2的;8、大胜村委会户口档案材料,证明原告与秦×是同胞兄弟。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5月15日,秦×与被告王××经协商一致,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秦×将座落在大胜村黄坭坳的山岭(自留山)约30多亩租给被告王××,每年每亩租金12元。租期为30年,每年于12月30日前交清租金。此后,被告王××即在承包林地内种植速生桉树至今,期间被告王××只支付过租金360元。2007年10月秦×去世后,被告一直也未向其继承人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父母已去世,共生育儿子秦××1、秦×、秦××3,女儿秦××4共四人,其中秦×、秦××3已逝世,无继承人。秦××4已出嫁,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其本人应得继承财产由原告秦××继承。再查明,原告自留山发包面积经林业部门测量实际面积为48.6亩。本院认为,2006年5月15日,原告胞弟秦×与被告王××经协商一致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王××只支付过360元租金,自秦×逝世后也一直未向其继承人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书,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承包林地种植速生桉树,应依约每年支付租金,但其只支付过承包金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拒绝支付,原告秦××请求被告王××支付租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金计算从2006年开始计至2012年,即48.6亩×12元×7年-360元=37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秦×与被告王××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二、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秦××1承包金3722.4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家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