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书红诉被告吕国忠、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瑞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书红,吕国忠,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邢书红。委托代理人潘英丽。委托代理人张领坡,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国忠。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原告邢书红诉被告吕国忠、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康瑞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丛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吕国忠、康瑞生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1)丛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丛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英丽、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苏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书红诉称,因经营需要,被告康瑞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国忠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9年12月18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0年1月4日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0年1月21日借原告现金140000元。以上三笔借款约定利息月息三分五厘,借期一年,可提前还。2010年8月9日,被告吕国忠又借原告现金280000元,月息四分,借期三个月,可提前还。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7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国忠、康瑞生物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但自2009年12月8日,被告借款后,总计还款820800元。已足额还清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本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已清偿完毕。各方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补充和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四份借据。内容分别是第一份:今借到邢书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三分五厘,借期壹年。可提前还。康瑞公司吕国忠,2009年12月18日。第二份:今借到邢书红现金伍万元(50000元),利息(月息3分5厘)期限壹年,可提前还。康瑞公司吕国忠,2010年元月4日。第三份:今借到邢书红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证,期限壹年,利息叁分伍厘,可提前还。邯郸市康瑞公司吕国忠,2010年元月21日。第四份:今借到邢书红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月息肆分,借期叁个月,(2010年8月9日至11月9日)。吕国忠,8月9日。以上合计借款本金570000元。庭审中,二被告提交证据,邢书红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利息伍万零四百元正(50400元)邢书红,2010年8月10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邢书红,2011.3.11.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00***1715转款50400元整。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21**********2387转款200000元整。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21**********2387转款34600元整。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21**********2387转款85400元整。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21**********2387转款200000元整。以上通过银行转款合计570400元。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吕国忠曾系被告康瑞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康瑞生物公司经营需要,吕国忠向原告陆续借款570000元并出具了四份借据。内容分别是第一份:今借到邢书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三分五厘,借期壹年。可提前还。康瑞公司吕国忠,2009年12月18日。第二份:今借到邢书红现金伍万元(50000元),利息(月息3分5厘)期限壹年,可提前还。康瑞公司吕国忠,2010年元月4日。第三份:今借到邢书红现金壹拾肆万元(140000元)证,期限壹年,利息叁分伍厘,可提前还。康瑞公司吕国忠,2010年元月21日。第四份:今借到邢书红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月息肆分,借期叁个月,(2010年8月9日至11月9日)。吕国忠,8月9日。后邢书红于2010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是收条。今收到利息伍万零四百元正(50400元)邢书红,2010年8月10日。收到条,今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邢书红,2011.3.11.。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0年2月23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00***1715转款50400元整。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21**********2387转款200000元整。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21**********2387转款34600元整。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21**********2387转款85400元整。被告康瑞公司通过邯郸商业银行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邢书红账户6221**********2387转款200000元整。以上银行转款合计5704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吕国忠出具的四份借据,合计570000元整。而被告康瑞公司向本院递交的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转账共计570400元。这与原告起诉的57万元基本吻合。原告认为这些转账与本案起诉的借款无关,但未向本院递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书红对被告吕国忠、被告邯郸市康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邢书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建周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