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程大胜与徐广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大胜,徐广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程大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广聚,农民。原告程大胜与被告徐广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鲁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大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广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广聚于2011年6月间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590元,该借款经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159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1年6月9日、6月19日、6月27日、8月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徐广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4份借据有借款人徐广聚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本人身份证证明,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徐广聚因加工木盒需要资金,于2011年6-8月间向原告程大胜借款共计2159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徐广聚,2011年6月9号”、“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徐广聚,2011年6月19号”、“今欠到,壹仟贰佰玖拾元正徐广聚,2011年6月27号”、“今借到,现金参佰元正(300元)徐广聚,2011年8月4号”。上述4笔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159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徐广聚向原告程大胜4次借款共计21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徐广聚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广聚偿还原告程大胜借款2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鲁鸣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逸凡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