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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高磊与李松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李松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高磊,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菏泽市中华路。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松栋,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住菏泽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政龙,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美玲,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男,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高磊与被告李松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磊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被告李松栋的委托代理人李政龙、黄美玲,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原告驾驶鲁R×××××号汽车与被告李松栋驾驶的鲁R×××××号汽车在菏泽市康庄东路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35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松栋辩称,第一,原告的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关系;第二,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伤情是由该公司承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1月31日12时许,原告高磊驾驶鲁R×××××号汽车与被告李松栋驾驶的鲁R×××××号汽车在菏泽市康庄东路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处理该事故后认定,被告李松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中受损的鲁R×××××号汽车的维修费用已由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原告高磊在山东华森建筑消防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工作,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未能正常工作,被扣发工资3471.78元。鲁R×××××号汽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关于原告的伤情与涉案事故之间关联性的问题原告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颈神经根牵拉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被告李松栋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认定书上没有记载该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对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松栋。对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前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非肉眼可见的明显外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当场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未记载原告受伤,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检查发现涉案事故造成伤情,两者之间并不冲突和矛盾,而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之间相互印证和衔接,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颈神经根牵拉伤、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33天。二、关于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4300.03元,支出交通费24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兄长高锋护理,高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磊与其所在单位华森公司签订合同,华森公司使用高磊自有车辆鲁R×××××号汽车,每日支付费用140元。涉案事故致使鲁R×××××号汽车受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未能正常使用,华森公司扣发原告车辆使用费49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口登记页、工资表、劳动合同、华森公司出具的扣发费用证明。被告李松栋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被公司承包使用。对前述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后,对住院收费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数额过高。对劳动合同与华森公司出具的扣发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详单与住院收费单据相佐证,并不存在被告提出的“挂床”现象,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显示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原告就医治疗产生交通费用属于必需支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对于护理人员户口登记页、工资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劳动合同、华森公司扣发费用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劳动合同与华森公司扣发费用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因涉案事故支出医疗费4300.03元,支出交通费1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兄长高锋护理,高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磊与其所在单位华森公司签订合同,华森公司使用高磊自有车辆鲁R×××××号汽车,每日支付费用140元。涉案事故致使鲁R×××××号汽车受损,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未能正常使用,华森公司扣发原告车辆使用费49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及各项费用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药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数额确定为4300.0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30元计算,数额确定为990元(30×33);(三)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工资表以及工资扣发证明,数额确定为3471.78元;(四)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为标准计算,数额确定为2328.53元(25755÷365×33);(五)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确定为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190.34元(4300.03+990+3471.78+2328.53+1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才能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磊未能举证证明其鲁R×××××号汽车具备合法的营运资格,因此对于原告停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90.34元(4300.03+990+3471.78+2328.53+100);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应当如何承担的合同条款约定,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90.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磊要求被告李松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原告高磊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代理审判员  文广源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晓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