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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金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顺运输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金字第4号原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条河乡条河府前路。组织机构代码:67537123-X。法定代表人孙松。总经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赵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顺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京、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顺运输公司诉称,原告名下车牌号为豫N2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在2013年3月19日5时30分左右,在G310国道333KM十55M处,发生交通事故,与受害人(行人)汪XX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汪XX死亡,,两车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方司机张永宽和汪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经调解,原告先行赔付了受害者相关费用,并自已支付了修车费用等。在向被告索赔时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理赔款160000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如在我公司投保,司机有有效合法驾驶证,保险公司愿意以法律规定承当赔偿责任。2、车辆是贷款车辆,工商银行财富广场支行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原告应当取得银行的书面授权和委托。或提供车辆结清证明,否则无权起诉商业险索赔。3、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首先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农村纯收入赔偿12年,丧葬费赔偿半年职工工资,精神损失考虑到受害人年龄、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和河南省司法实践应当在20000元以下予以支持。4、同等责任的超过交强险110000元,我们应当承担50%,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是控制着机动车的。5、财产损失我们愿意承担扣除交强险2000元之后的50%。我们最多承担4000元。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求及被告的抗辩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对此焦点无异议。原告前顺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豫N2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3月19日5时30分在G310国道333KM+55M处,与行人汪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汪XX当场死亡,原告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原告方司机张永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汪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2013年3月25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后,以交警部门调解,赔偿了受害人一切费用共计19万元整。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批改单各一份。以上证明,原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商业险包含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263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5、汪XX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6、豫N270**号车的行驶证。7、驾驶人员张永宽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书各一份。8、张永宽的说明一份并附张永宽的身份证。9、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证据证明在安徽省人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至8万元。原告赔偿死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未超安徽省规定。10、修理费票据一张,金额1万元。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对原告前顺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受害人事故发生时是控制着机动车的,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来处理本案。对证据2,首先保险公司没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调解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同等责任进行调解。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我们不予承担,请法院对损失重新予以核算。对证据3、4、5、6、7无异议。商业保险约定的受益人是工商银行。对证据8,证人没有出庭。对证据9有异议,首先安徽省高院的指导意见不适用河南,河南精神损失一般是三万到五万元,如果原告希望按照安徽标准,应去安徽起诉。其次该证据也不属于证据。对证据10,不能确定事故发生当天的车损,也没有相关的评估结论,我们对该损失有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被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对受害者汪XX认定是行人身份,对其违章责任的认定也是按行人进行认定。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事故,按照中院意见,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承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我方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被告应按照60%责任进行赔偿。2、车辆保险受益人为谁不影响本案原告索赔权利,因为是原告向本案受害人进行赔偿,双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本案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享有索赔权利。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发生地是在安徽省砀山县,我方在进行赔偿时因为受害者是安徽人,我方必须按照安徽省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安徽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80000元,那么我方赔偿受害人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损失也应该依法由被告承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1、3、4、5、6、7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8、9、10虽有异议,但该证据和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和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5日,原告前顺运输公司在被告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投保车辆为豫N2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期间为自2012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4日24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了保费,至此,保险合同成立。2013年3月19日5时30分左右,原告司机张永宽驾驶该车沿310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G310国道333KM十55M处,与手推机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汪X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汪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方司机张永宽和汪XX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先行赔付了受害者汪XX丧葬费等190000元,并自已支付了修车费用等。在向被告索赔时双方不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理赔款160000元。另查明:驾驶该车的司机张永宽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了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从业资格证件号4114000020111014662。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驾驶该车的司机张永宽符合驾驶该车的法定条件。原告前顺运输公司被保车辆豫N2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和汪XX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向受害方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前顺运输公司有权按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履行赔付义务。被告郑州市分公司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计算后理赔。被告主张按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来处理本案,因汪XX事故发生时是手推机动三轮车,应视为行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汪XX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赔数额。另查明,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因此被告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汪XX死亡赔偿金(7161元×13年)93093元,丧葬费20320元。汪XX死亡致其近亲属遭受巨大精神损害,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所有的豫N27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10000元。由于汪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应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先行支付汪XX死亡赔偿金93093元、丧葬费20320元、原告车损10000元,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0.6)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先行支付案外人汪XX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汪XX死亡赔偿金43093元、丧葬费20320元等合计63413元的60%即38047.8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车损10000元的60%即6000元,被告应在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支付,两项合计44047.8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5404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环审 判 员  陈 军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