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袁某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木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木,男。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木于2013年7月2日携带奶粉等物品经深圳湾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深圳湾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9日携带手机配件15套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罗湖海关查获后处以没收物品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袁某木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查获奶粉、帆布运动鞋、女包等物品,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计核,该批涉案物品案值为人民币12597.85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560.85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木违���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木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袁某木携带奶粉等物品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次日被深圳湾海关处以没收上述未申报物品的行政处罚。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袁某木携带手机配件15套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次日被罗湖海关处以没收上述货物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某木再次经罗湖口岸入境,海关工作人员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有奶粉等物品一批,没有按照海关的规定申报入境。经海关部门计核,该批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560.85元。上述���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湾海关圳关缉查字(2013)0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7月2日,被告人袁某木携带奶粉等物品从深圳湾口岸旅检大厅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次日被深圳湾海关处以没收上述未申报物品的行政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罗关查决字(2013)A3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9日,被告人袁某木携带手机配件15套从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次日被罗湖海关处以没收上述货物的行政处罚。3、罗湖海关检查(查验)记录表、查获经过、查获现场照片:证实经罗湖口岸入境,海关工作人员经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有奶粉等物品一批,没有按照海关的规定申报入境。4、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木2014年2月12日走私入境的奶粉等物品已经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扣押在案。5、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某木系于2014年2月12日在罗湖海关被现场抓获。6、被告人袁某木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袁某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其系因生活困难,为小额报酬帮他人带货。7、深圳海关涉嫌走私案件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木2014年2月12日走私入境的奶粉等物品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560.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木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木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谢 安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慕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