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51号被告人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于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州××樟木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玉柴东华小区8栋的车棚处,将杜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暗红色立马牌小中沙型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033元。2、2013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在玉林市玉州区玉柴安华小区4号楼前,将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奥士达牌电动车的电瓶四只盗走。经估价,被盗的电瓶价值435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苏某参与盗窃二次,总物值2468元。上述两起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杜某某、曹某某陈述,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动车发票、合格证,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失主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苏某退赔失主杜某某、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斯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洁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