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10打字:王晓斐校对:王晓斐浙 江 省 平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162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金涛,系平阳县瓯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涛、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其他原因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原告谢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基本情况;3、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但各自经手的债务原告应提供具体的债务清单,该由被告承担的被告自会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谢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86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自愿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因原告未提供债务方面的证据,且该债务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不作认定和处理,但原、被告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