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市教育旅游有限公司与瑞安市中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教育旅游有限公司,瑞安市中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温州市教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上陡门教育综合楼121-123号。法定代表人:李康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奎、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中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兴业大楼B幢1-7、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存,董事长。原告温州市教育旅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瑞安市中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教育旅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均系旅游公司,素有业务来往,自2012年9月起,被告陆续组织游客并将游客委托给原告共同组团出行,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旅游团款368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但至今没有支付旅游团款368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旅游团款3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瑞安市中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没有意见,被告同意还钱,要求慢慢还,由于被告的债权人不止一家,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旅游公司,素有业务来往,自2012年9月起,被告陆续组织游客并将游客委托给原告共同组团出行,原告组织被告的游客出行后,被告没有支付旅游团款。2013年3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旅游团款3680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合同、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旅游达成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组织被告委托的游客出行后,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中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向原告温州市教育旅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36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3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从起诉之日2013年4月23日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013年6月23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瑞安市中信国际旅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正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观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