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相商初字第49���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洪德、崔升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洪德,崔升高,崔洪利,崔洪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商初字第49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凯。被告崔洪德。被告崔升高。被告崔洪利。被告崔洪兵。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洪德、崔升高、崔洪利、崔洪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有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凯、被告崔洪利、崔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洪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崔升高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374.99元及相应利息7136.26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另计,利随本清),共计4051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洪利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崔洪德有偿还能力,应由崔洪德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崔洪兵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崔洪德有偿还能力,应由崔洪德偿还该笔贷款。被告崔洪德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原告分支机构程戈庄支行与崔升高、被告崔洪德、崔洪利、崔洪兵签订编号为(诸)商行联保借字(2010)第0902139号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0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限内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还款方式为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崔洪德于2011年4月20日从原告分支机构程戈庄支行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35983‰。借款到期后,被告崔洪德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5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1125.01元,共计6625.01元,并付清2012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3374.99元及利息7136.26元(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未付,被告崔洪利、崔洪兵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至本院。2012年7月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农村合作银行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经主管部门批准,原山东诸城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崔洪德发放了贷款40000元,但被告崔洪德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3374.99元及利息7136.26元(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洪德偿还贷款本金33374.99元及利息7136.26元(利息计算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洪利、崔洪兵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洪利、崔洪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洪德追偿。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崔升高的诉讼,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崔洪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洪德偿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374.99元,并承担自2012年4月15日计算至2013年4月20日的贷款利息7136.26元;二、被告崔洪德承担自2013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崔洪利、崔洪兵对前述判决被告崔洪德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减半收取406.5元,由被告崔洪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有森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