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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唐锡禄与祁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锡禄,祁金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唐锡禄。被告祁金桥。原告唐锡禄诉被告祁金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锡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金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锡禄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2011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100000元;30000元投资款和利息14000元,银具款88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投资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银具款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还款计划、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祁金桥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祁金桥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唐锡禄人民币100000元整。被告祁金桥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祁金桥保证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100000元借款还给唐锡禄,30000元果园投资款和14000元利息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完。如不按期归还,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届满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借款及投资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投资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变更诉请:将诉请中被告支付原告银具款8800元撤回。另查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照还款计划承诺的利息计算为100000元×2%(月息)×7(个月)=140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被告向原告还款计划承诺的时间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起诉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投资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还款计划,其事实清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投资款30000元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投资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金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锡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40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二、被告祁金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锡禄投资款3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被告祁金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俊萍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