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市银强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银旺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银强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银旺进出口有限公司,陆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35号原告:绍兴市银强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峰。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绍兴县银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银。被告:陆志伟。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萍。原告绍兴市银强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银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旺公司)、陆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银强针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剑峰及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银旺公司、陆志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两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提供坯布给两被告。原告均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应坯布的义务。2011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100,451.30元,两被告也均予以确认,并口头承诺所欠货款于2011年农历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但时至今日,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均借故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451.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银旺公司、陆志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货款已结清,两被告均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一份,以证明2011年12月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451.30元的事实;2、电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各二份,以证明被告银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银、被告陆志伟在通话录音中均确认了欠款的事实;3、绍兴市东浦电信营业厅出具的客户语音详单一份,以印证电话录音的真实性;4、被告银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银及被告陆志伟名片各一份,以印证��音中通话人员的手机号码及身份情况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银旺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送货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盖章,其也并未授权被告陆志伟购买该笔货物;从该送货单日期看,也已过诉讼时效。证据4,娄国银确系被告银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被告陆志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而是中间人。被告陆志伟经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上其签名是伪造的,被告银旺公司并没有向原告购买过送货单上的货物,也并没有收到过送货单项下的货物。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其也不是被告银旺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3,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被告都没有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过此通话,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表明两被告有拖欠货款的事实。从录音书面资料看,该债权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剑峰的个人债权,而不是原告的债权。录音中的通话人和两被告的声音相似,但不能确定是否是两被告。证据3,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详单只能证明有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通话内容。为证明其反驳事实,被告银旺公司、陆志伟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5),以证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起诉两被告的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096号案件中,已就证据1送货单上“陆志伟”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该签名不是被告陆志伟所签的事实。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虽然是法院委托所进行的司法鉴定,但对该份鉴定书的合理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恳请法院酌情考虑让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即使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但因鉴定意见书和书证、物证同属于普通证据,不存在证据上的优越���,而其与原告提交的两份通话录音所反映的事实是相违背的,与两被告在另案庭审中所陈述内容也是相矛盾的。该鉴定意见书虽然通过法院委托鉴定,但不能直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没有考虑到签字当时的环境,只是笼统说了依据书写习惯,但即使依据陆志伟的其他鉴定样本,其书写习惯也不一致,极有可能是被告陆志伟在书写鉴定样本的时候故意所为。码单上签名的书写环境是在汽车不平整的驾驶室台面上,而书写鉴定样本的时候是平坦的桌上,书写时间比较宽裕,书写环境也不相同,在鉴定的时候应予以充分考虑。综上,讼争送货单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陆志伟亲笔所签,故原告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不予认可。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5,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结合证据5,送货单上“陆志伟”签名已经司法鉴定认定为不是被告陆志伟本人的签名字迹,故对该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两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后两被告仍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份录音证据中,被告银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国银与被告陆志伟均对欠款事实予以了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银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3、4,与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绍兴市银强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旺公司之间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6月,经双方对账,被告银旺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余元。然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本案讼争交易系发生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由于被告陆志伟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银旺公司亦确认陆志伟系作为中间人代理其与原告间的交易,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陆志伟系被告银旺公司的业务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陆志伟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银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旺公司辩称货款���结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银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银强针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银强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1,155元,财产保全费1,040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绍兴县银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185元,其中被告绍兴县银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