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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春丽、衣秀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春丽,衣秀清,张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春丽,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衣秀清,住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张玉君(衣秀清爱人),住蛟河市。原审被告:张冰,住蛟河市。上诉人董春丽、衣秀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上诉人衣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春丽在原审时诉称:2012年9月3日14时左右,我发现我家的玉米被人砍倒,经我多方查访系衣秀清所为,我便找衣秀清要求赔偿。找到衣秀清后,衣秀清蛮不讲理、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衣秀清、张冰动手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医院就医39天,共支付医疗费7243.89元。因衣秀清至今拒不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衣秀清、张冰赔偿我医疗费7243.89元、误工费40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4008.03元,合计17209.95元,要求衣秀清、张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衣秀清、张冰在原审时辩称:一、董春丽首先骂我们,衣秀清才打的董春丽,董春丽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张冰未打董春丽,故张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3日14时40分许,因董春丽怀疑其家的玉米被衣秀清砍倒,故到衣秀清家找衣秀清理论,在衣秀清家院内与衣秀清发生口角。口角过程中,衣秀清用手将董春丽眼部打伤。董春丽受伤后先在蛟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3995.99元,住院期间属于二级护理。经蛟河市中医院同意,董春丽于2012年9月24日再次在蛟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150.90元,住院期间属于二级护理。因赔偿问题双方调解未果,现董春丽告诉来院要求衣秀清、张冰赔偿医疗费7243.89元、误工费40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护理费4008.03元,合计17209.95元,要求衣秀清、张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衣秀清以纠纷是董春丽引起的为由,不同意全部赔偿。董春丽自认张冰未动手致伤董春丽。原审判决认为:一、衣秀清、张冰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董春丽自认张冰并未动手致伤董春丽,张冰不是共同侵权人,因此张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同衣秀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董春丽请求赔偿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衣秀清用手致伤董春丽,对董春丽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董春丽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的主张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董春丽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照董春丽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在此次事件的发生中,董春丽在怀疑衣秀清砍倒其家玉米后理应到有关部门报案予以解决,但是未采取冷静态度到衣秀清家去口角,引发本次纠纷,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伤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一、限被告衣秀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丽医疗费7243.89元、误工费2880.40元(75.8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00元(50.00元/天×38天)、护理费3905.26元(102.77元/天×38天),合计15979.55元的70%,即11185.69元。二、驳回原告董春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175.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董春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衣秀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标准应按城镇误工标准计算,诉讼费用由衣秀清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我怀疑玉米被衣秀清砍倒是错误的。经公安机关侦查和调解,衣秀清已经给付我玉米损失款2000.00元。这一点我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已经说明。因此,衣秀清损毁我的玉米苗是事实。2、一审认定我与衣秀清发生口角过程中,衣秀清将我打伤这一事实是错误的。我与衣秀清根本没有发生口角,而是衣秀清与我母亲发生口角,我劝解母亲时,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衣秀清击倒受伤,我不存在过错。3一审法院庭审时我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我的就业证明及工资标准来要求衣秀清赔偿误工费用,此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事实,必须以户籍所在地来确定误工标准是错误的。针对董春丽的上诉衣秀清辩称:董春丽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赔偿董春丽2000.00元;我与董春丽发生口角了。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衣秀清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衣秀清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董春丽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事实是2012年9月3日14时40分许,因董春丽怀疑其家的玉米被我砍倒而到我家找到我,张口就骂我,在无奈的情况下我才轻打一下董春丽,董春丽根本没有受伤就去医院过度治疗。这起民事纠纷的起因是董春丽,过错方也在董春丽,一审法院判决我赔偿董春丽的各项损失的70%即11185.69元,不合理。2、董春丽本来就没有伤,而是小病大养,多用药用好药,一审法院支持董春丽的住院治疗费没有法律根据。针对衣秀清的上诉董春丽辩称:衣秀清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衣秀清之间从未发生过口角,而是衣秀清在我没有防备的情况下袭击我,造成我受伤。这一事实已经蛟河市公安局确认,并对衣秀清做出行政处罚,因此,衣秀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衣秀清说我没有受伤是对我的污蔑,衣秀清在一审中从未主张我治疗及用药不合理,如衣秀清对此点有异议应向一审法院提出,及向给予我治疗的医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二审中原审被告张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衣秀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吉林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补充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春丽用药不合理;2、董春丽病情告知书,用以证明董春丽用药不合理;3、鉴定费收据2份,证明花费鉴定费用1800.00元。董春丽质证认为证据1系衣秀清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董春丽对鉴定不知情,鉴定结果不是依据董春丽的病历做出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证据2认为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因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应由衣秀清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衣秀清提交的证据1系其在诉讼期间自行委托的鉴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董春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董春丽在蛟河市城镇居住,误工费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衣秀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董春丽在此房屋居住。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春丽虽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在蛟河市城镇居住这一事实存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董春丽在二审中主张未与衣秀清发生口角,应由衣秀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依法调取的蛟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对董春丽的询问笔录中董春丽明确自认双方发生口角,且与衣秀清发生撕扯,因此能够认定其在本次事件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董春丽自行负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董春丽主张赔偿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一、二审庭审中其未能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在城镇生活的证据,对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衣秀清主张该起民事纠纷的起因是董春丽,过错方也在董春丽,衣秀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起事件中衣秀清未采取冷静态度解决纠纷,用手致伤董春丽,对董春丽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衣秀清负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二审中衣秀清虽主张董春丽医疗费用不合理,但经法院当庭释明,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董春丽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上诉人衣秀清不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综上,上诉人董春丽、上诉人衣秀清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董春丽负担50.00元,上诉人衣秀清负担250.00。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铁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郝 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