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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黄宗浩、黄洪、黄宏清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宗浩;黄洪;黄宏清;黄志斌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博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博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斌,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洪,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宏清(曾用名:黄宏新),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宗浩,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志斌以王某2荣欠其六合彩赌债为由,纠集被告人黄洪等人到王某2荣家中,将王洪荣挟持到博白县文地镇山文村、那大村等处限制人身自由。23时许,被告人黄志斌、黄洪又将王某2荣转移到文地镇瑞祥大酒店417号房,交由被告人黄宏清、黄宗浩继续限制王某2荣的人身自由。拘禁期间,威逼王某2荣筹钱还赌债,多次对王某2荣进行殴打致轻微伤。次日5时许,公安民警才将王某2荣解救出来。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黄志斌、黄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志斌、黄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宏清、黄宗浩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黄志斌、黄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黄志斌以王某2荣欠其六合彩赌债为由,纠集被告人黄洪等人到王某2荣家中,将王洪荣挟持到博白县文地镇山文村、那大村等处限制人身自由。23时许,被告人黄志斌、黄洪又将王某2荣转移到文地镇瑞祥大酒店417号房,交由被告人黄宏清、黄宗浩继续限制王某2荣的人身自由。拘禁期间,威逼王某2荣筹钱还赌债,多次对王某2荣进行殴打,造成王某2荣轻微伤。次日5时许,公安民警才将王某2荣解救出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2荣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王某1、罗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的供述,博白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疾病证明书,瑞祥大酒店结账单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人黄志斌、黄洪自动到博白县公安局文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受害人王某2荣向办案部门写来谅解书,请求对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从轻处罚。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志斌、黄洪的供述、谅解书等证实。 再查明,被告人黄宏清因犯抢夺罪,2004年4月5日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有(2004)东法刑初字第150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黄宏清的供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非法拘禁他人,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共同实施非法拘禁,是共同犯罪。黄志斌、黄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纠集作案人员,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黄志斌、黄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宏清、黄宗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当对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从重处罚。黄志斌、黄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黄宏清、黄宗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志斌、黄洪、黄宏清、黄宗浩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志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黄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黄宏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黄宗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员  钟明正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逸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