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马有超与陈士国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超,陈士国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269号原告(反诉被告):马有超,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诗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士国,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有超诉被告陈士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瞿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斌,被告陈士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人均系中山市新形象电器有限公司和中山市小霸王卫厨电器有限公司股东,其中原告入股股本金共74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月31日退还原告股本金74万元,扣除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借给原告的借款47万元,及原告自愿承担的损失7万元,被告还应退原告20万元,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股本本金20万元,及偿还此款从2013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折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利息为277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012年4月1日);2.律师函及邮寄收据;3.聘书;4.收据4份;5.企业机读档案资料2份。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应起诉中山市新形象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陈士国个人;2.原告不是公司股东,因此不存在股份和退还股本金的事实;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与中山市新形象电器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告原是中山市新形象电器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在2012年离职时向被告借款47万元作为创业周转金和生活费,但至今未还。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止),由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2份;2.借条。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反诉的事实和理由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20万元的事实,其提交的借条也证明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及股份转让的事实。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新形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形象公司)登记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陈士国、陈某某(投资比例分别为90%、10%),法定代表人为陈士国。中山市小霸王卫厨电器有限公司登记成立于2004年11月2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陈士国(投资比例分别为70%、30%),法定代表人为陈士国。2010年1月1日,新形象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聘书,聘请原告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聘书中载明原告待遇为月薪7000元,并在小霸王公司入股3%(金额20万元),新形象公司入股10%(金额30万元),该聘书加盖新形象公司印章,并有陈士国签名。2012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就乙方辞职一事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借给乙方47万元作为创业周转金和生活费;乙方在合同期间造成部分损失,乙方自愿承担损失费7万元;由于乙方是企业高管人员,若乙方在离开公司后没有违反甲乙双方协定的《乙方离职保密细则》,甲方将在2013年1月31日退还股本金给乙方时扣除47万元借款和7万元损失费,剩余20万元股本金将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将年初合同与74万元股本金收据归还甲方;此协议为甲乙双方最终协议,双方在此之前所签署一切合同、协议自动废除,一切债权债务就此结清。2013年5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股本金27万元,被告收函后未作答复。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士国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待2013年1月30日退给马有超股本金74万元整时扣除此借款和柒万元损失费。特殊说明:此肆拾柒万元为无息借款。”原告提交的4份收据显示小霸王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9日、2011年1月21日收取原告入股资金21万元、14万元,新形象公司于2010年1月9日收取原告入股资金30万元,上述3张收据分别盖有小霸王公司、新形象公司财务专用单,另有吴丽如于2012年1月14日收取原告增股资金9万元,原告称吴丽如系上述两公司的会计。被告提交的2份证明显示,2012年1月14日,原告分别向新形象公司、小霸王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于个人原因将公司的入股资金收据遗失,本人于2012年1月14日将入股资金的分红所得金额全额领回,2012年1月14日之前所有账款已结清,以此引起的经济责任与损失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明除分别加盖有新形象公司、小霸王公司公章之外,还有小霸王公司总经理张某某、两公司的副总经理崔某、胡某某签名。庭审中,双方确认新形象公司与小霸王公司的管理人员及员工相同,现经营场所亦在一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点:一、原告是否新形象公司及小霸王公司的股东;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股本金。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聘书显示原告在担任新形象公司总经理的同时在新形象公司入股10%,在小霸王公司入股3%,收据显示原告向上述两公司交纳了入股资金共74万元,上述证据证实原告既是新形象公司的股东,又是小霸王公司的股东。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未显示原告的股东身份,只能说明公司发生股东增加情形后未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原告成为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被告作为新形象公司与小霸王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理应清楚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其在原告离职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应支付原告股本金,亦可以印证原告是公司股东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离职前系新形象公司和小霸王公司隐名股东的事实成立。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离职后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退股事项,该协议书是原、被告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内容名义上为退还股本金,实质上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即原告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原入股资金74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对象应是公司,即认为应由公司退还原告股本,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减资时必须严格依法定程序办理,否则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由公司直接退股本金给原告的事实。此外,协议中约定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47万元在被告应支付的74万元中抵扣,可见,上述款项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而非原告与公司之间。协议书记载的内容清晰明确,被告作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在2013年1月31日退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给原告。被告提交的2份证明显示原告在2012年1月14日已将其在新形象公司和小霸王公司入股的分红款领取,与公司结清账款,并未证明原、被告个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款结清。被告未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借款4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该笔借款在被告退还原告股本金时扣减,双方在协议书亦明确被告应退原告股本金74万元,扣减47万元借款、7万元损失费后,被告仍须支付原告股本金20万元(74万元-47万元-7万元)。可见,原告本诉请求的金额20万元中已扣减了借款47万元,现被告反诉请求原告另返还借款4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有超股权转让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16元,减半收取2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75元,合计6533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 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雅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