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494号原告苏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2年经媒人介绍订婚并结婚,开始同居生活。1989年农历12月18日生男孩吴某甲,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因琐事对我打骂,即便有了孩子后,被告与我的夫妻感情依然未得到改善,依然不好。2013年正月初三下午,被告因我还他人账,不问原因就对我大打出手,致使我晕死了过去。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的可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儿子已经结婚,并且我儿子与其妻子已经有了2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于1982年订婚,同年秋季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9年农历12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甲,现已结婚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农历1月份,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2013年3月13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82年秋季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的婚姻关系应为事实婚姻。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已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育有一子,二人并无大的矛盾,且原告亦未举出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本院本着家庭的和睦稳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瑞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