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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105号原告:易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籍: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原告易某甲诉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某甲诉称:易某甲与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8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到一个月,骆某某无故离婚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综上,易某甲与骆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易某甲诉至法院,要求:1、与骆某某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骆某某承担。骆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易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结婚登记材料,证明易某甲与骆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骆某某的基本信息等;第三组证据,XX镇XX村委会证明,主要证明村民易某甲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骆某某于2012年7月18日结婚,双方居住在本村XX自然村,称骆某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等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易某乙、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骆某某是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易某甲与骆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到一个月的时间,现骆某某无故离家出走,一直无法联系等事实。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易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易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予以确认;第二、三组证据,婚姻登记材料XX镇XX村委会证明,对其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证人易某乙、叶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易某甲与骆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8日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骆某某在婚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另易某甲亦无法联系上骆某某。现易某甲以与骆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XX镇XX行政村与其他村合并后为XX镇XX行政村。本院认为:易某甲与骆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易某甲与骆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和好的可能,本院依法应准予易某甲与骆某某离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易某甲与骆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 俊代理审判员  成家琼代理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