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辖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时金。委托代理人:吕云燕。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因与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原告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工厂所在地的仓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工厂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大全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全公司上诉称: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的重庆市万州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东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东磁公司以大全公司为被告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太阳能级多晶硅(硅料)“采购供应合同”,2011年3月20日签订了“销售订单”,并明确了合同的供货期及价格。合同与“销售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共计1.61亿元。2011年4月被告开始供货。而2011年5月起太阳能光伏产业因多重不利因素影响,市场行情发生急剧变化,多晶硅价格快速、持续下跌。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多晶硅的价格与交货量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予以履行。双方另于2012年2月、3月签订了多晶硅片采购供应合同。2011-2012年度,被告向原告供应290吨多晶硅料共计货款7394万元,供应多晶硅片共计货款942242.9元,期间原告除支付定金1.61亿元外还支付了货款33331482元。至合同业务结束,被告尚有74549239.10元货款未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提供了采购供应合同、销售订单、补充协议、采购订单、供应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2011年3月18日签订的《采购供应合同》第10.2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余的合同中虽未约定管辖法院,但均明确约定交货地为“乙方工厂所在地的仓库”或“需方仓库”,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仓库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军斌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代理审判员 林 钢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