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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范义球与XX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707号原告范义球。被告XX连。原告范义球诉被告XX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义球、被告XX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义球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店购买水管等材料一批(见附单),用于房子装修,当时约好完工再结账,被告在2张附单分别签了XX连、东弟名字,当时原告丈夫不在现场,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来结账时,由于原告身体不舒服在楼上休息,是原告丈夫看店,原告丈夫不认识被告,问被告结谁的账,被告说结东弟的账,原告丈夫就找到那张签东弟名字的账单跟被告结了,而签XX连那张附单没有结。过了两天,原告找被告来问时,被告说结清了,不欠原告的钱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购买水管等材料款人民币431元。原告范义球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告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合法经营五金交电;3、阿球五金交电购货清单两张,证实被告尚欠货款431元;4、证人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来结账时是证人结的,收多少都写在账单上共115元,减去一个便盆的钱63元,只收了被告52元,结的是东弟的账。被告XX连辩称:账我是全部结清了的,当时我去结账,是原告丈夫在场,结完账后,叫原告丈夫销账,也没有收条。被告XX连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买货的账已全部结清。对这个证据当事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直接定案的依据,只作综合其他证据认证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告范义球在荔浦县青山镇青山街开了五金交电、百货、日杂零售店。被告XX连于2012年5月10日到原告门店购买水管等材料一批,用于装修房子,当时约好被告装修完工后结账,被告在两张购货清单上分别签了XX连、东弟名字。被告在装修房子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的便盆已坏,价值63元,退给原告。被告装修房子完工后不久,被告到门店结账,原告不在门店,原告的丈夫莫某守店,莫某不认识被告,问被告结谁的账,被告讲东弟的账,莫某就拿“东弟”名字的购货单结算,该购货单结算的货款为115元,减除被告已退便盆的货款63元,结52元,并在该购货单上打勾。过两天,原告在清理账单发现被告对签名为XX连的购货单货款为433元还没有结账,就找被告要求结账,被告讲购买的货物的总货款已结清给其丈夫,不欠原告的货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对赊销货物的正常做法是:购物者在购货单上签名,结账时对结清了在购货单写总数并打勾或者购买者拿走购货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两份购货单,虽然购货单上分别是XX连、“东弟”名字,但被告对两张购货单及购货单上购货数量及价格都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从两张购货单货款分别为433元、115元共548元,减除被告退便盆63元,应付货款485元,原告认可已付52元,还有433元双方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还没有结账给付433元,而被告反驳已结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其结清了原告的货款,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即应承担给付货款433元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数额431元,是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连支付货款431元给原告范义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连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军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