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城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某,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范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2月1日在原庆城县安家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00年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1年2月1日在原庆城县安家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书。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7年11月2日生男孩范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与其父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遭受其父打骂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三年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其父关系不和而离家出走,致夫妻分居生活三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承担监护义务,原告诉请抚养孩子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无从核查,故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男孩范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范某甲支付抚养费10800元,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范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李云杰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人民陪审员 徐 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温兴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