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纪福庆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福庆,段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纪福庆,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玲,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国强,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纪福庆与被告段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福庆的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段国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从孙亚斌处借款407144元,因孙亚斌欠我款项,孙亚斌将其该债权转让给我,该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71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借贷关系,而是我购买孙亚斌的石材形成的欠款,该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为孙亚斌出具借条后,通过银行或现金付给原告43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段国强与孙亚斌曾有石材买卖关系,被告尚欠孙亚斌石材款407144元,2011年7月5日被告为孙亚斌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孙亚斌现金¥407144.00人民币肆拾万柒仟壹佰肆拾肆元正借款人段国强2011年7月5日。”2012年8月9日,孙亚斌将其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纪福庆并通知被告,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但主张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其通过银行或现金已付给原告437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会计从会计账中抄录的付款明细1份、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份。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所提交的付款明细只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且付款明细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记载的付款时间均是在债权转让前,且查询单记载的信息账号也不是原告的,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再提交其主张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段国强购买孙亚斌石材,尚欠孙亚斌石材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孙亚斌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纪福庆,且已通知被告,其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与孙亚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4370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会计账抄录的付款明细及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国强欠原告纪福庆石材款40714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7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187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0187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姬晓玲审判员 任文鼎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元--4----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