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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一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xx,王yy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初字第108号原告:纪xx,男,1981年1月15日生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yy,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系河北省阜城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xx与被告王yy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17日在阜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纪1,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纪2。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二年由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工作带孩子,被告猜忌心理严重,致双方感情出现分歧。2012年秋,被告扔下尚在哺乳的女儿离家,并在11月初将家中物品及钱财强行拉走,此后双方分居至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王yy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深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拉走一些生活物品,原告及其母亲都知道且同意,原、被告的儿女一直有被告抚养带大,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冀T626**面包车一辆,冀J35**雪铁龙轿车一辆均属共同财产。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9年3月22日生育一子纪1,2011年9月26日生育一女纪2,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社会安定和家庭和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xx与被告王yy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海生审判员  吕海涛审判员  刘立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