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冯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冯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原告李某乙,女,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李某乙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丙,男,汉族。被告冯某丁,女,汉族。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李某丙、冯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斯汉、马连红、赵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冯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之子某某在2011年1月6日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某某在外务工期间身亡,经调解某某家人获得赔偿款69万元,赔偿款一直由被告管理,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504618.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2、被告否认原告张某甲是被告儿媳,要求驳回原告起诉;3、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之子某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于2012年1月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张某甲共同生活。2011年8月某某受雇于浙江省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2年10月26日,某某驾驶浙JHF7**号货车途径S10温州绕城高速公路往G15沈海高速公路方向5KM+900M时遭遇车祸身亡,后经原告张某甲、张元义(张某甲之父)、被告李某丙、被告冯某丁及李中志等人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共获得赔偿款68.5万元。其中在浙江省温州市玉环县法院由李中志代为领取41万元,除去交通、食宿及某某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后下余37.5万元,该余款由李中志在2012年12月9日经李秀梅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汇给了被告李某丙。经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3)温永调确字第1号确认决定书确定,李某丙、冯某丁、李某乙共从何荣辉、李金祥处获得因某某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伙食等经济损失的50%计款275000元,此笔款由被告之子李义华领取。以上两笔款共计65万元,现均由二被告保管。本院认为,某某受雇于浙江省玉环县金鑫塑胶有限公司,某某遇车祸身亡后,雇主赔偿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其他费用410000元,扣除丧葬及其他费用后余款375000元。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275000元。本案原、被告均对某某死亡所得的上述赔偿款依法享有所有权,被告拒不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分割该赔偿款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因原告张某甲未与死者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故张某甲不能以某某合法妻子的身份参与该争议财产的分配,但其与某某同居后生育一女李某乙,考虑到需要张某甲抚养,应适当给予张某甲补偿,对李某乙的抚养费亦应在赔偿款中先予扣除,并由张某甲保管,其应按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为计算标准,被抚养人李某乙在得到补偿款时即将满一周岁,可按17年计算其应得抚养费,计款62597.57元(3682.21×17年)。由于李某乙年幼,需要其母张某甲抚养照顾,以补偿张某甲100000元为宜。对李义华的机票费用1080元、保险费用20元共计1100元,从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可以显示其参与了该事故的处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李武林的机票费用属于合理开支,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认同李武林参与,故本院不予认定。除去李某乙的抚养费62597.57元及张某甲应得的补偿款100000元和李义华的交通费用1100元,余款486302.43元(650000-62597.57元-100000元-1100元)应参照继承法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丙、冯某丁、李某乙三人依法平均享有,即每人应得162100.81元(486302.43÷3人)。综上李某乙应得款227519.85元(62597.57元+162100.81元),张某甲应得款100000元,李某丙、冯某丁各得162100.81元。对冯海兰提交的住院票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辩称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超出依法认定款项部分的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冯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支付给原告张某甲100000元,支付给李某乙224698.38元,李某乙应得款应由其母张某甲代为保管,两款共计324698.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由被告负担6170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斯汉审判员 马连红审判员 赵 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