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陶志和与施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志和,施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陶志和,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谈付才,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建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浦澄莲,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志和诉被告施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志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付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浦澄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志和诉称:被告曾拖欠原告运输费用一万余元。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甲公司大门口遇见被告,遂向被告索要运费。当被告驾驶车辆离开甲公司时,原告上前抓住被告车子的雨刮器,但被告强行驾车行驶,将原告摔伤。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7409.39元。被告施建华辩称:原告与被告因索要运费争执而怀恨在心。当被告驾车离开甲公司时,原告在甲公司大门外趁被告不备突然从旁跃起,趴在被告正在行驶的车辆前部,并抓住雨刮器,待被告发现后立即踩住刹车,将车停下,原告由此跌倒在地,被告并没有发现原告受伤。如果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没有安全意识,突然蹿到被告正在行驶的车辆前,是非常危险的事情。原告受到的损害有其主观上的故意,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施建华曾在南京市六合区某镇开办化工厂,原告陶志和为被告提供运输,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部分运费。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甲公司遇见被告在该公司办理业务,遂进入该公司向被告索要运费。由于双方未能谈妥,原告就在公司大门外守候被告。当被告驾驶一台越野车离开甲公司大门右拐向南行驶时,原告突然从大门北侧冲上前去阻拦被告车辆,但被告驾车继续行驶。此时,原告抓住被告越野车的雨刮器,被告在缓慢行驶约20米时突然加大油门,原告所抓的雨刮器不能承重而损坏掉落,造成原告摔倒跌伤。被告在车上发现原告自行站起来,认为原告没事就直接驾车离开现场。当天,原告在附近某镇某中心卫生室就诊。第二天,原告感觉身体疼痛难忍,又去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19日出院。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第六肋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9329.39元(其中某中心卫生室333.64元系2013年2月6日补开收据)。另查,原告系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上述事实,有六合区公安分局某派出所“鉴定委托书”、询问笔录、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施建华长期拖欠原告陶志和运输费用,当原告遇见被告要求给付运费时,被告不予明确答复。原告在甲公司厂门外等候被告并阻拦被告车辆欲再次索要运费时,被告态度强硬,不理不睬。原告抓住车辆雨刮器时被告仍继续驾车行驶,并加速将原告甩下,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向被告索要运费过程中,采取危险方式阻拦被告行驶中的车辆,其行为过激,不够理智,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合计9329.39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270元。营养费按60天每天12元计算720元。护理费按60天每天60元计算3600元。参照江苏省2011年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误工费按105天每天124元计算1302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志和医疗费93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0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7139.39元,施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陶志和18997.6元,陶志和其余损失自负;二、驳回陶志和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45元(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朱家清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宁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