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朱国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再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千,男,汉族,1951年9月25日生。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朱国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朱国千以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国千供应混凝土用于唐山华韩泡沫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该工程施工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十里海,该合同还约定了供货数量及质量的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双方义务、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约定事项等。其中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时被告朱国千在《商品砼买卖合同》上签了字,但《商品砼买卖合同》上没有加盖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原告起诉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给付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商品砼买卖合同》无该公司的印鉴,与该公司无关。因此,被告朱国千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被告朱国千拖欠原告混凝土款366505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千应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到货款付清之日止。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国千向原告支付货款366505元及违约金。被告朱国千辩称,对于欠钱的事实和欠款数额366505元我认可。但是这个钱不是我欠的,而是我的老板崔仕友欠的,我是给老板打工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朱国千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十里海的唐山华韩泡沫铝技术有限公司工程供应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第二款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第四款中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日前办理砼供应量的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的100%,以此类推至砼供应结束。”合同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第三款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甲方应从约定付款日之次日起按尚未付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到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9月26日向被告朱国千实际供应混凝土,并由袁少文、史凤印签字确认结算单。2012年5月20日,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询证函,该询证函记载:“为了正确反映双方的往来账款金额,根据我经营部记录与贵单位核对账款金额,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贵单位欠我方混凝土款366505元,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陆仟伍佰零伍元整。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处签章证明。”,被告朱国千及袁绍文、史凤印在该函上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混凝土款366505元及违约金,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关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商品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商品砼买卖合同》无我公司印鉴,此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本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及结算单均未加盖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否认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11月19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唐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诉被告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砼买卖合同,结算单、询证函唐山瑞丰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2012)唐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否为被告朱国千。虽然被告朱国千称其为崔仕友打工,但被告朱国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给崔仕友打工,且《商品砼买卖合同》及询证函上均有被告朱国千本人的亲笔签字确认,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千。袁绍文、史凤印在结算单及询证函上的签字确认行为视为受被告朱国千指派的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被告朱国千承担,被告朱国千应及时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366505元。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由于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是“每月25日前办理砼供应量的结算手续,次月5日前付清所供砼款的100%”,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朱国千供应商品砼是2010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千应当在本次商品砼办理结算手续之日(2010年10月26日)的次月5日即2010年11月5日前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尚付货款366505元。被告朱国千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国千未对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三比例请求适当减少,故按尚未付款数额及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505元,并自2010年11月6日起按该欠款额366505元及日千分之三比例计算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被告朱国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