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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济南扬宇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扬宇工控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扬宇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苏永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上诉人济南扬宇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鑫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历城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处理。扬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鑫宇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中虽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不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31日,扬宇公司与鑫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守约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但该约定不具有唯一性,不符合约定管辖的要件,属于约定不明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鑫宇公司住所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本案应移送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鑫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扬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鑫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甲方(即扬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扬宇公司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请求本案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鑫宇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一审审理期间,扬宇公司提交如下两份证据:1、2012年7月31日,扬宇公司(供方)与鑫宇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鑫宇公司购买扬宇公司的低压配电系统和仪表自控系统各一套。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或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违约方承担。”2、2013年11月24日,扬宇公司(甲方)与鑫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请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补充协议书落款未���盖鑫宇公司印章,仅有“委托代理人李滨”字样。本院认为,扬宇公司依据上述《产品购销合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鑫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但该约定不明,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鑫宇公司的住所地为内蒙古乌拉特中旗,该地址位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扬宇公司虽主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甲方(即扬宇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补充协议未加盖鑫宇公司印章,且鑫宇公司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亦不能证明“李滨”系鑫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该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对管辖达成合意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扬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卫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