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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172)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陈宝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51号原告任会军,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县。原告葛淑华,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牟晓丹,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任嘉硕,男,2011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学龄前儿童,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牟晓丹(系任嘉硕之母),女,1985年8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玲,滦县油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宝超,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现住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与被告陈宝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森、代理审判员李国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玲,被告陈宝超,被告唐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诉称,2012年9月20日,浦建力驾驶冀BU96**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在中国海油加油站前与顺向行驶车辆陈宝超驾驶的冀S67**号大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U96**号大货车乘车人任继先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古冶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浦建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任继先无事故责任。陈宝超所属车辆在被告唐山人保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在有效期内。此事故给我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7654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成的30%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被告个人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陈宝超对我方损失尚未赔付,因此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被告陈宝超在庭审中辩称,保险能赔付多少,我就赔付多少。当时我们应的给多少,我们就给多少。被告唐山人保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我们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保险车辆商业险有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只能在该车不欠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并且驾驶证、行驶证有效,商业险才同意直接赔付给原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有超载,商业险按照合同应该有10%的免赔率。二、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浦建力驾车追尾所致,我们认为被告陈宝超的次要责任比例为20%。三、由于浦建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责任,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精神抚慰金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浦建力与陈宝超在此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二、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浦建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宝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任继先无事故责任。陈宝超质证后没有异议。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定书所记载的事故来看,浦建力有四项违章情节,陈宝超只有两项,事故主要是由追尾造成的,陈宝超对事故的发生原因很小、作用也很小。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比例,认定浦建力与陈宝超按7:3的比例划分。就第二个焦点问题,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提交死亡证明信、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滦县东安各庄镇马各庄村委会与滦县公安局安各庄派出所证明、任继先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死者年龄及四原告与死者关系。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8081元/年×20年=161620元。陈宝超、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赔偿数额有异议,应该按照2012年标准,即7120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陈宝超、唐山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即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142400元(7120元/年×20年)。2、丧葬费18083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陈宝超、唐山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抚养人生活费45594元,提交任嘉硕的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计算方法为5364元/年×17年÷2人=45594元。陈宝超、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应该按照4711元/年×17年÷2人=40043.5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陈宝超、唐山人保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被扶养人任嘉硕生活费为40043.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该费用一并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4、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陈宝超、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不认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现在受到刑事处罚,就不应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误工费748元,按照农民标准35.62元/年×7天×3人=748元。陈宝超、唐山人保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陈宝超、唐山人保质证后认为没有证据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唐山人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陈宝超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不计免赔险不包括超载这项。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质证后没有异议,陈宝超质证后认为,免赔10%这事儿我不清楚。根据被告举证与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0日2时许,浦建力驾驶冀BU96**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中国海油加油站前时与顺向陈宝超驾驶的冀BS67**号大货车,造成冀BU96**号大货车乘车人任继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浦建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其赔偿问题,已与本案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陈宝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宝超驾驶的冀BS67**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陈宝超名下,陈宝超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2443.5元(142400元+40043.5元)、丧葬费18083元、误工费748元。陈宝超驾驶的冀BS67**号号大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本院对浦建力的犯罪行为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冀BS67**号大货车在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U25**号大货车有超载行为,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唐山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7%[30%×(1—10%)]。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任嘉硕生活费)19559.75元[(182443.5元-110000元)×27%],丧葬费4882.41元(18083元×27%)、误工费201.96元(748元×27%)。陈宝超应赔偿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任嘉硕生活费)2173.31元[(182443.5元-110000元)×3%],丧葬费542.49元(18083元×3%),误工费22.44元(748元×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559.75元、丧葬费4882.41元、误工费201.96元,共计人民币24644.12元;三、被告陈宝超赔偿原告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73.31元、丧葬费542.49元、误工费22.44元,共计人民币2738.24元;四、驳回原告任会军、葛淑华、牟晓丹、任嘉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陈宝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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