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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饶县中小企业互助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饶县中小企业互助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城花苑路***号。法定代表人:高传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清森,男,汉族,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官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丁维方,男,汉族,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官支行信贷员。被告: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陈官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黄学明,总经理。被告:广饶县中小企业互助担保协会。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贸局。法定代表人:宋国兴,会长。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学明,男,汉族。被告:董金祥,男,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公司)、广饶县中小企业互助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饶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清森,被告担保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宏公司、黄学明、董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饶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盛宏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由被告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3866‰,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因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影响到期偿债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盛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1日按合同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宏公司、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担保协会辩称,按照原告诉称,担保期限至2013年4月10日,作为担保人按照担保法规定,应该在该借款期限届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也予以解除,故本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盛宏公司、黄学明、董金祥未作答辩。原告广饶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盛宏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用途是购买原材料。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盛宏公司发放贷款。证据四,《通知》一份,证明盛宏公司因涉及多起诉讼,无力归还原告借款,通知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对其财产采取保全。被告担保协会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第四份证据和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与借款人协商一致进行解除合同,未取得担保人同意,应视为解除担保。被告盛宏公司、黄学明、董金祥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盛宏公司、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与被告盛宏公司签订(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464%,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与被告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签订了(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保字(2012)年第005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向被告盛宏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加盖有盛宏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10.3866‰。截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盛宏公司偿还利息共计1143225.81元,截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担保协会替盛宏公司偿还利息共计681084.49元,黄学明、董金祥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4日,盛宏公司向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发出通知,表明自己因多起诉讼纠纷,无力偿还借款,通知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向法院起诉并对盛宏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另查明,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系原告开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广饶农商行作为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的资格,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是其下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广饶农商行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其分支机构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与被告盛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盛宏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盛宏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之前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原告广饶农商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盛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借款合同已到期,原告主张被告盛宏公司按合同约定的10.3866‰支付合同期内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盛宏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应当再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之后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自愿为被告盛宏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保证合同》并未对主合同解除后保证人责任的承担问题另行作出约定,故担保协会关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后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广饶农商行要求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盛宏公司追偿。被告黄学明、董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官支行与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广饶农商行陈官支行)流借字(2012)年第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按照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10.3866‰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按照本金1300万元,月利率15.5799‰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5.5799‰计收复利;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按照本金130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广饶县中小企业互助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广饶县中小企业互助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盛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饶县中小企业互助担保协会、黄学明、董金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隋    美    玲审判员 胡祥英代理审判员郭娜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