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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韩亚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招日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招日旺,王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25号原告韩亚弟,女,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3楼A2302-A2310。负责人黄志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剑锋、戴海东,该司员工。被告招日旺,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满,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韩亚弟诉被告保险公司、招日旺、王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王满的代理人、被告招日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招日旺驾车与原告驾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损失医药费291729.12元(招日旺的雇主王满已赔18000元、保险公司已赔58816.85元);误工费5817.74元(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368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必要陪护人员的住宿及伙食费11400元;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167281.27元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嘱无营养的意见,无陪护人食宿发票,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无交通费票据。被告招日旺、王满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满雇佣被告招日旺驾驶粤GR46**号货车(所有人王满,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交强险),在化州市良光镇高志塘路口路段,与原告韩亚弟驾驶搭载庞秀惠的粤K411**号摩托车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化州市人民医院、当晚转茂名市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21日住院57天、期间2人护理。交警认定:招日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亚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秀惠无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截至2013年3月21日原告(农村居民)的损害为:医药费291729.12元(王满已赔18000元、保险公司已赔58816.85元);误工费2052元(13138元/年÷365天×57天,原告无建筑业的从业资格证,不能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费9120元(80元/天×57天×2人);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必须的费用酌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合计306251.12元。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1672元(包括医疗费用项下的10000元(含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项下的误工费2052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招日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199205元((306251.12-21672)×70%),招的雇主已赔18000元,招还须赔181205元(199205-18000),该181205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本案保险公司须赔21672+181205-58816.85=144060.15元给原告。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和陪护人员食宿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44060.15元给原告韩亚弟;二、驳回原告韩亚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570元,原告韩亚弟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英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