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加成与王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成,王进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582号原告刘加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庆宝,山东杜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进明,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加成与被告王进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成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宝,被告王进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成诉称,2013年2月3日10时20分,被告王进明驾驶鲁B×××××号轿车在平度市平日路8Km处,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载李怀民、李金芳)相撞,致李怀民、李金芳受伤,三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进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37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进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定损6000元,应以该数额为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0时20分,被告王进明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平度市平日路8Km处,与原告刘加成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该车系刘加成购买朱总友的,车上载李怀民、李金芳)相撞,致李怀民、李金芳受伤,三车损坏。李怀民、李金芳共计支出医疗费718元(由原告刘加成垫付)。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王进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进明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3月1日,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鉴定:刘加成的车损为10886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加成还支出施救费629元。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怀民、李金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单据,被告王进明的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进明承担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保险单载明不计免赔率,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应以自己公司定损的6000元为赔偿依据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18元,施救费629元,车损10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应为12233元(718元+629元+108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应赔偿2718元。余额9515元(12233元-2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王进明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加成对被告王进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鉴定费5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7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姜 进审判员 王林军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玲法院账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帐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