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张超,男,1987年4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邢辉,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原告有一重型自卸车,车牌号为冀BB2446。2012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月8日17时,原告雇佣的司机卢自利驾驶着标的车在迁安九江钢厂倒车时发生侧翻,导致标的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核定为44020元,残值3300元,施救费用5000元。当原告带着相关手续去被告处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少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294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核实原告行驶证、司机有资历的驾驶证均为有效证件后,就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投保车辆不足额投保,投保比例为60%,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照60%的比例予以赔付,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有超载现象,按照保险责任条款规定,应当增加5%的免赔率,同时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17%的增值税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超有一车牌号为冀BB2446号自卸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15580kg,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9月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80000元。2013年1月8日17时13分许,原告司机卢自利驾驶该标的车在迁安市九江倒车时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确认,车辆定损为44020元,残值作价3300元。此次事故原告还花费吊车费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标的车装载35吨货物。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因理赔款数额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9432元。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载等理由拒绝全额赔付。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超所有的冀BB2446号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确定的标的车辆损失,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处于超载状态,其合理经济损失43720元应当扣除5%的免赔率后由被告从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294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超理赔款人民币2943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