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东升,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份,经媒人张亚东介绍认识并建立婚约关系。正月初四送彩礼20000元,端酒钱2000元。2012年农历8月12日送大礼20000元,腊月份买三金(价值12000元),上轿红4000元,腊月26日结婚时送上车礼10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因故回到其娘家生活,因过错在于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0元及“三金”。被告辩称,原、被告分居的过错在于原告;端酒钱和上轿红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系原、被告的媒人,又系被告的姐夫。双方建立婚约后原告第一次给被告送彩礼20000元,第二次给被告送彩礼20000元,第三次送上轿红(买衣服钱)4000元,这些都是经过证人的手送的。另外端酒钱2000元,上车礼10000元及三金。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闹矛盾,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把被告接走,后原告去接几次,被告均未回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2013年4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陈某某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当天证人与原告等人一起去接被告,证人带着三金到被告家时,由原告给被告戴上的。3、原告申请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当天证人与原告等人一起去接被告,在被告家交给被告的母亲上车礼10000元,另外三金也是当天带去的。4、购买三金证明二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三金为金兄弟千足金13.38g手链1个,金兄弟千足金4.44g项链1个〈带4.06g挂坠1个〉,老凤祥18g戒指1个。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不属实,证据不应被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认为不清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被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在原告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小五组各一套,沙发两套,影视墙一个,单人床一张,大餐桌一个,大椅子、小椅子各六个,菜橱一个,被子八床,四件套一个,被罩四个,大铁盆一个,冰箱、自动洗衣机、39寸液晶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茶具一套,电吹风一个,化妆品若干。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家只有被告四床自套的被子,化妆品没有,其他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来源合法,且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3、4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正月份,经媒人张亚东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原告给被告送彩礼56000元(其中包括大礼分两次共计40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上轿红〈即买衣服钱〉4000元,端酒钱2000元),同时被告于举行婚礼当天收到原告三金(即金兄弟千足金13.38g手链、金兄弟千足金4.44g项链〈带4.06g挂坠1个〉、老凤祥18g戒指各一个)。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的父亲到原告家把被告接走,后原告到被告父母家中去接被告几次,被告均未回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对此被告方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活有两三个月的时间。后经人说和,双方不能和好,形成纠纷。在原告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小五组各一套,沙发两套,影视墙一个,单人床一张,大餐桌一个,大椅子、小椅子各六个,菜橱一个,自套被子四床,四件套一个,被罩四个,大铁盆一个,冰箱、自动洗衣机、39寸液晶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茶具一套,电吹风一个。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按习俗给被告陈某送大礼分两次共计40000元,上车礼10000元,上轿红(即买衣服钱)4000元,端酒钱2000元,另送有“三金”,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已建立婚约关系而给付的彩礼。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被告虽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及过错责任原则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请求酌情支持3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即金兄弟千足金13.38g手链、金兄弟千足金4.44g项链(带4.06g挂坠1个)、老凤祥18g戒指各一个),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孙某甲彩礼款3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孙某甲“三金”(即金兄弟千足金13.38g手链、金兄弟千足金4.44g项链〈带4.06g挂坠1个〉、老凤祥18g戒指各一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在原告孙某甲处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柜、小五组各一套,沙发两套,影视墙一个,单人床一张,大餐桌一个,大椅子、小椅子各六个,菜橱一个,自套被子四床,四件套一个,被罩四个,大铁盆一个,冰箱、自动洗衣机、39寸液晶电视机、饮水机各一台,茶具一套,电吹风一个,归被告陈某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自行取回。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冉学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