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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亮诉被告胡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亮,胡某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某亮被告胡某雄原告李某亮诉被告胡某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早年认识,并成为朋友,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并立下欠条,当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至今已一年二个月,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归还。特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亮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胡某雄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某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雄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元,被告当日写欠条给原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有被告写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雄归还借款500元给原告李某亮。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雄负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玉勇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军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