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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志国与韩同席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国,韩同席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国,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韩同席,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兰钰,利辛县张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国与被告韩同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受理后,被告韩同席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张志国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强、被告韩同席的委托代理人兰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国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署委托管理协议,韩同席委托张志国管理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烟花炮竹仓库(该仓库属于韩同席承包),双方约定原告负责仓库周边的安全保卫工作,保证委托方正常经营,并保证仓库的道路通畅,韩同席每年支付给张志国酬金20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烟花炮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协议,但韩同席仅支付原告2000元的酬金,余下的40000元酬金及4000元的烟花炮竹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酬金40000元及价值4000元的烟花炮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志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1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证明:1、原告是受托人,被告是委托人。2、双方约定的管理事项,被告韩同喜委托原告负责维护管理利辛县土畜管理公司、烟花场地事项,并保证道路畅通。3、双方约定因委托方与他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不属于受托方处理范围之内。如因砂石厂乱堆放等原因引起的道路不能正常通行,受托方应立即处理。4、约定委托方在每年农历腊月二十支付酬金2万元及2000元花炮5、双方所签协议有效期3年,该协议第4条应为无效条款。韩同席答辩并反诉称:张志国与韩同席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张志国不仅负责处理韩同席烟花炮竹仓库周围村民无理取闹,非法干扰韩同席正常经营的治安安全问题,而且还要保障道路通畅,张志国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造成韩同席严重经济损失,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张志国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张志国赔偿韩同席经济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张志国承担。韩同席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韩同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同席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6月6日、8月16日,赵西玉、宋余两庄村民组分别给韩同席出具的收据,证明张志国未履行约定的职责给韩同席造成的经济损失;3、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与利辛县为民百货经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补充协议,证明韩同席与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合资经营烟花炮竹。4、韩同席申请法院调去的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值班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张志国辩称:韩同席的反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驳回韩同席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用应由韩同席承担。张志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3年2月10日,宋士钦等四人分别代表各自村民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韩同席欠四村民组土地租金经程集派出所处理,与张志国无关,同时也能证明韩同席与他人发生纠纷是因经济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委托事项的范围之内。经法庭调查、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所举证据1,证明双方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张志国所举本诉证据2和反诉答辩证据1,韩同席所举证据2、4,本院综合认定认为,张志国、韩同席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韩同席将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烟花炮竹仓库及其周围场地的治安安全事项全权委托给张志国处理,期限三年,韩同席每年向张志国支付酬金20000元及2000元的烟花炮竹。韩同席于2012年12月将该烟花炮竹仓库转让给他人经营,张志国依据协议向韩同席索要二年的酬金及烟花炮竹。韩同席所举证据2收据两张,其中赵西玉的收条在张志国、韩同席签订协议之前,而宋余两庄四村民组的收条系收到土地租金;韩同席所举证据4,本院依据韩同席申请调取的程集派出所值班记录,韩同席所报警的事项,经派出所调解,韩同席向宋余两庄四村民组支付伍万元土地租金,故韩同席所举证据2中宋余两庄四村民组收条和证据4与原告所举反诉答辩证据1,相互印证了韩同席报警系因韩同席与宋余两庄因土地租金发生纠纷,不在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事项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及反诉答辩证据1,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2、4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韩同席所举证据3,证明韩同席与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签订合伙经营烟花炮竹仓库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7月2日,张志国与韩同席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韩同席将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烟花炮竹仓库及其周围场地的治安安全事项全权委托给张志国处理,协议内容如下:一、受托方负责维护委托方烟花炮竹仓库及其周围场地的治安事项,包括处理周边村民(宋庄余庄等村民)的寻衅滋事无理取闹等干扰委托方正常经营、正常使用仓库的治安安全问题,并保持仓库进出道路的畅通。但因委托方与他方因经济问题所产生的纠纷或发生意外盗抢则不属于受托方负责处理范围之内。二、受托方应保证委托方仓库到大门范围内路段畅通无阻,治安良好,并保证路南沙石厂不占道不堵路,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酬金及花炮。如因沙石厂乱堆放引起道路不能正常通行,受托方应立即处理并保证在半天内处理完毕,否则委托方有权拒付酬金并有权就所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三、受托方保证在上述范围内的治安良好及道路畅通的前提下,每年腊月二十日(农历)由委托方支付给受托方酬金20000(贰万)元及价值2000(贰千)元的花炮。时间三年。四、受托方在维持治安过程中如果发生人身伤害则责任自负。五、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韩同席分两次支付给张志国酬金3000元及2000元的烟花炮竹。2012年12月,韩同席将烟花炮竹仓库转让与他人经营。本院认为:张志国、韩同席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韩同席将利辛县土畜产品公司烟花炮竹仓库及其周围场地的治安安全事项全权委托给张志国处理,期限三年,韩同席每年向张志国支付酬金20000元及2000元的烟花炮竹。韩同席于2012年12月将该烟花炮竹仓库转让给他人经营,张志国依据协议向韩同席索要二年的酬金及烟花炮竹。本院认为,韩同席在协议签订一年半后,将烟花炮竹仓库转让与他人经营,韩同席仅应向张志国支付一年半的酬金和烟花炮竹,即酬金30000元及3000元烟花炮竹,韩同席已经支付的3000元酬金及2000元的花炮应予扣除,鉴于烟花炮竹不便于履行,扣除已经履行的2000元烟花炮竹,下余1000元烟花炮竹应当折合成人民币1000元。韩同席提交的赵西玉的收条在张志国、韩同席签订协议之前,而宋余两庄四村民组因土地租金与韩同席发生纠纷,不在张志国、韩同席委托管理协议范围之内,故韩同席以张志国未履行协议职责的抗辩和反诉要求张志国赔偿其损失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同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国酬金及烟花炮竹折合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韩同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900元,原告张志国承担324元,被告韩同席承担5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韩同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涛审判员 祝翠平审判员 沈中蕴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