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霞,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赵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农历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吴欢腾于1994年1月26日出生,二儿子吴腾飞于1995年12月9日出生。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10月份,被告领其他女人外出同居,至今未回,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月27日睢县平岗镇平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被告长子吴欢腾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被告次子吴腾飞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1至3证明:被告外出3年多,至今未归。4、原、被告及其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2年农历3月20日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大儿子吴欢腾于1994年1月26日出生,二儿子吴腾飞于1995年12月9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有三年多未回家。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原、被告夫妻感情本就基础不好,现被告吴某某离家出走已经有3年多,至今未归,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波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