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民、韦×、李×海诉被告李×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民;韦×;李×海;李×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李×民、韦×、李×海诉被告李×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李×民原告韦×原告李×海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原告李×民、韦×、李×海与被告李×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水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汉云、人民陪审员罗勋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兰日彤担任记录。原告李×民、韦×、李×海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李×亮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民、韦×、李×海诉称,原告李×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邬×为原告李×民、被告李×亮的母亲。1982年1月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村民小组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李×民、韦×、李×海以及邬×为一家庭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被告另为一家庭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1989年邬×随被告生活。1995年3月邬×去世。1995年7月土地延包时,邬×生前承包的土地份额有一部分划到被告农户土地延包证内,邬×生前承包的林地仍登记在原告农户土地延包证内。2012年8月,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征收了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后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制定征收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981年分得承包土地的人员(包括已死亡的人员)每人可得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进行领取。根据该分配方案,邬×名下分配得第一期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被告领取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后,三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分割该26万元,但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原告李×民、韦×、李×海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复印件,加盖法庭印章),证明:(1)《×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2)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方法是按1981年承包土地的人员每人52万元,并且以1981年承包土地的承包户为单位进行领取;(3)每一承包户领取的征收土地补偿费为该承包户成员共有。2、雒容镇×屯“整推”基本情况调查表1张、雒容镇×屯“整推”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明表2张,证明邬×名下分配得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并且该26万元已经被被告领取。3、土地承包使用证1本、×大队×队落实生产责任制社员承包上交钱粮任务表1张(复印件加盖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证明邬×从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起和三原告在同一承包农户。4、官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1)邬×从1981年起至1996年期间的户籍登记在原告家庭户籍内;(2)邬×于1995年3月去世。5、李×明农户的土地延期承包证1本,证明原告农户在1995年延包土地的面积与1981年承包土地的面积有所变化。6、雒容派出所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1张、雒容镇×屯“整推”基本情况调查表2张(复印件加盖雒容法庭印章),证明×村民小组按1981年承包土地农户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7、雒容派出所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人李×权、李×钊、陈×祥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邬×的户籍从1981年起至1995年3月止登记在原告家庭户籍内。8、证人李×权、李×钊、陈×祥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邬×承包的林地份额一直在原告李×民农户内,从未发生变动。被告李×亮辩称,1、1982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邬×与三原告为一家共同承包土地是事实,但邬×从1989年起离开三原告家庭,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且邬×承包的土地转到被告土地承包户,由被告土地承包户耕种、管理,并缴纳农业税;2、原告诉称邬×承包的林地没有转到被告土地承包户,与事实不符;3、邬×生前属于被告土地承包户的成员,不属于三原告土地承包户的成员;4、邬×原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征收土地补偿费应归被告土地承包户所有,不应归三原告土地承包户所有。综上原因,三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亮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亮农户的土地承包证1本,证明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承包户。2、被告李×亮农户的土地延包证1本、被告李×亮的土地延包合同书1张(复印件,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证明1995年土地延包时,邬×的承包土地流转到被告农户。3、李×明的土地延包合同书1张(复印件,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证明原告李×民农户在1995年承包土地的面积与李×民农户在1995年延包土地的面积不一样,原因是邬×承包土地的份额流转到被告农户。4、2013年1月6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邬×承包的土地份额从1989年起已流转到被告李×亮农户。5、鹿寨县粮食订购任务交售证1本,证明邬×承包的土地份额从1989年起已流转到被告李×亮农户。6、雒容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邬×的户籍一直在被告李×亮家庭户籍内。7、《关于×屯李×亮、李×民母亲户籍纠纷调解书》1张,证明:(1)邬×的户籍从1989年迁到被告李×亮家庭户籍内;(2)邬×承包的土地份额从1989年起已流转到被告李×亮农户。8、2013年3月25日证人陈有祥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邬×承包的土地(包括林地)份额从1989年起至邬×去世已全部流转到被告李×亮农户。9、《户口簿》2张(复印件,加盖×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证明邬×承包的土地(包括林地)份额从1989年起至邬×去世已全部流转到被告李×亮农户。10、农业税纳税通知书,证明邬×承包的土地(包括林地)份额从1989年起至邬×去世已全部流转到被告李×亮承包户。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出具的证明1张。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1号、3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中的雒容镇×屯“整推”基本情况调查表有异议,对雒容镇×屯“整推”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明表无异议,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4号、7号证据有异议,并提供雒容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加以反驳,本院认为雒容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院提取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缺乏真实性,被告提供的雒容派出所出具的该证明不能反驳三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并提供证人陈有祥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加以反驳,本院认为证人陈有祥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相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不相符,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是雒容派出所的上级单位,其出具的证明效力大于雒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效力,雒容派出所于2013年1月4日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调解书载明邬×的户籍迁入被告家庭户籍内,与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矛盾,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作为户籍管理部门,其出具的户籍证明效力大于雒容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陈有祥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其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自相矛盾,缺乏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9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有矛盾,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作为户籍管理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效力大于雒容镇×村民委员会保存的《户口簿》的效力,该《户口簿》缺乏真实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号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与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相佐证,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1年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落实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时,原告李×民(又名李×明)与原告韦×(系原告李×民的妻子)、李×海(系原告李×民、韦×之子),以及邬×(系原告李×民的母亲)为一家庭共同生活,并共同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3.78亩、旱地8.14亩,被告李×亮与其妻子陈×、女李凤×、女李凤×为一家庭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3.78亩、旱地8.14亩。1989年上半年,邬×离开三原告家庭,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邬×承包水田、旱地的份额全部由被告农户耕种并缴纳农业税费(以被告农户的名义)。1995年3月,邬×去世。1995年7月10日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落实农村土地家庭延期承包责任时,三原告为一家庭延期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2.6亩、旱地6亩、林地1.5亩,被告李×亮与其妻子陈×、女李凤×、女李凤×为一家庭共同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水田4.7亩、旱地9.98亩、林地2.1亩(包括邬×生前承包土地的全部份额)。2012年柳州市柳东新区管委会征收了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并将征收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同年6月14日,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通过《×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一)、将集体因征地所得在全屯进行统一分配。(二)、补偿款以承包户为单位分配、领取。(三)、在征地协议书签订之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在本屯或没有参加土地承包但户籍在本屯的人员均有分配的资格。(四)、根据土地承包、延包时各户实际承包情况及现有人口状况,分四种情况进行不同数额分配:1、1981年分得集体承包地的,每人可以分得52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各户内部处理好各自家庭成员间的分配关系。2、1981年土地承包时,只分配有水田的,每人可以分得26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各户内部处理好各自家庭成员间的分配关系。3、分得树山0.715亩土地的人口,每人可以分得12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各户内部处理好各自家庭成员间的分配关系。4、不属于第1、2、3种情况,但是在征地协议签订之日,其户籍在本屯的人员,每人可以分得10万元,以承包户为单位领取。各户内部处理好各自家庭成员间的分配关系。”根据《×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的规定,被告农户分配得8份征收土地补偿费288万元(包括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2012年9月,被告领取了第一期征收土地补偿费144万元(包括被告已领取的7.2336万元;包括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之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协议分割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元,被告不同意,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邬×于1911年3月13日出生,于1995年3月去世,邬×的户籍从1981年起至其去世止登记在三原告家庭户籍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由此可见,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非个人,只有家庭成员才有权耕种承包土地。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农户中的一人或数人死亡时,承包地由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在承包期内,家庭农户所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占用的,家庭农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发生在2012年,距离邬×死亡已有十多年,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村民小组分配给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是对其名下原承包土地分额的补偿;而其原土地承包份额应在其生前所在的承包农户,其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款也就随之归属于其所在承包户并作为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分配。本案邬×在1981年与三原告为一家庭农户共同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但从1989年上半年起至1995年3月邬×死亡时止,邬×承包土地的份额由被告农户耕种并由被告农户以被告农户的名义缴纳农业税费,本院应认定邬×从1989年上半年起至其去世时止转为与被告李×亮与其妻子陈×、女李凤×、女李凤×为一家庭农户共同承包鹿寨县雒容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为此邬×名下的52万元不属于邬×的遗产,应属于被告农户尚健在成员的共有财产。三原告不是被告农户的成员,无权参与分割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52万元。为此三原告诉请被告将其领取邬×名下的征收土地补偿费26万返还给三原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村民委员×村民小组按1981年承包土地的农户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因《×村×屯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方案》只是载明征收土地补偿费以承包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并没有明确载明以1981年的承包土地的农户为单位进行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为此对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还主张邬×的原承包林地的份额从1981年起至今一直由三原告农户承包经营,因三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为此对三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民、韦×、李×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李×民、韦×、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水祥审 判 员 覃汉云人民陪审员 罗勋达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兰日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