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招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9-11-21
案件名称
张学庆、张学敏、牟淑梅、张某甲与王双军、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学庆;张学敏;张某甲;牟淑梅;王双军;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招民初字第2115号 原告:张学庆,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张学敏,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即原告牟淑梅,系本案原告。 原告:牟淑梅,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寿功,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彩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双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张学庆、张学敏、牟淑梅、张某甲与被告王双军、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寿功、张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军、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等届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庆、张学敏、牟淑梅、张某甲诉称,2012年6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双军驾驶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黑M03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与张某乙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张某乙死亡。肇事后被告王双军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与王双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298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双军未答辩。 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庆、张学敏、牟淑梅、张某甲分别系受害人张某乙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2012年6月27日23时30分许,张某乙驾驶鲁FHHXXX号轿车沿招远市文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文三线威乌高速高架桥时,轿车前头右侧与前方顺行的王双军所驾车主为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黑M03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左后尾相撞,致张某乙受伤,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轿车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与王双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系农村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6776元。还查明,黑M03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无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 2012年9月17日,原告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伤亡人员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车与被告王双军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致张某乙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与王双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双军驾驶的半挂车及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王双军首先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双军赔偿50%,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赔偿额度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418.5元、死亡赔偿金300724元[188920元(9446元/年×20年)+父亲张学庆、母亲张学敏、儿子张某甲生活费118580元(6776元/年×10年)+(6776元/年×7年)+(6776元/年×1年÷2人)]、交通费360元、车损20106元、认定费500元、消毒费400元、尸检冰冻等费用3450元,以上合计353734.5元。该损失由被告王双军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4000元(死亡赔偿金等220000元、车损4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29734.5元由被告王双军赔偿50%即64867.25元,以上合计共赔偿原告288867.25元。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双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庆、张学敏、牟淑梅、张某甲经济损失288867.25元。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张学庆、张学敏、牟淑梅、张某甲负担1562元,被告王双军负担563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双军负担。被告王双军的上述费用由被告黑龙江省顺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桂清 审判员 王振峰 审判员 于明清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国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