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书义诉张广志、张伟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书义,张广志,张伟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梁书义,男,1949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广志,男,195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伟胜,男,1984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梁书义诉被告张广志、张伟胜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那天晚上,被告喝多酒后到原告家闹事,被告的大儿子张伟胜也跑到原告家闹事,闹约十多分钟后被被告张广志的次子拉走。原告因受到二被告的酒后闹事,心中非常生气,原告随后被送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不去探望原告,还扬言让原告随便告,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告张广志辩称:原告欠被告架子钱,被告去原告家去邀请,双方没有打架,不应赔偿原告钱。被告张伟胜辩称:同意被告张广志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2月13日傍晚,被告张广志喝多酒后以原告欠其25元钱为由到原告家闹事,双方发生对骂,后被告张伟胜和其弟张国峰去原告家把被告张广志拉回家。晚上10时许原告出现头晕恶心,后于凌晨12时许被送至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16日出院,共住院两天,支付医疗费2207.6元。后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新农合结算领补助金额442.4元。另查明,原告是以高血压病三级入住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票据、杞县公安局付集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喝多酒后去原告家闹事,原告本应冷静地处理问题,却采取对骂的方式,双方虽然未打架,但事后原告由于生气,根据一般病理推断原告血压升高和生气有必然的联系,加上自身身体原因导致住院治疗。被告去原告家闹事是原告身体发病的诱因,属于间接原因,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对自身健康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张伟胜对其身体伤害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张伟胜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因自身也有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作如下确认:医疗费用共计2207.60元,扣除原告在新农合结算领补助金额442.4元,为1765.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书义医疗费1765.2元的20%即353.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梁书义负担200元,被告张广志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华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