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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利与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龙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魏龙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9号原告王利,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顺市望花区鸣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晔,该公司员工。被告魏龙鹏(曾用名魏大鹏),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利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魏龙鹏(以下称魏大鹏)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嘉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数额按提货单计算,结算方式为:承租方必须在下月10日前结算本月租赁费。如有丢失、短损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个6元、钢管弯曲每根3元、钢管死坑每个6元、钢管打孔每个10元、钢管焊点每处3元、油托每根20元、螺母每个3元。承租方如果不能按期缴纳租金,应按每日千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提货、退货,至今共发生租赁费(包括丢失货款)88316.84元。被告因延迟给付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款没有拨付为由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包括丢失货款)88316.84元和违约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1月30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出租单位为原告租赁站的合同公章,经办人为原告王利的签字;用租单位为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分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为魏大鹏签字。此合同约定了租赁器材的日租金以及丢失器材赔偿的价格明细。2、租赁产品提货���2张、退货单2张,计算租赁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出租和收回建筑器材以及租赁费产生情况。提、退货经办人为被告魏大鹏。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欠款纠纷。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一是合同没有编号,也没有双方法人的签章和担保。二是合同中没有约定结算方式。原告称到被告所在地索要欠款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款纠纷。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魏大鹏2013年2月3日所写证明,“本人不是中通公司员工,也没有参与租借合同。我是碳纤维工地临时工作人员,至与(于)合同,工地给我拿一份与王利填写。”被告魏大鹏没有书面答辩,其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称,“抚顺东外环建一个碳纤维厂子,我在这个工地干活。领导说让我租管子做脚手架。我通过打听,找到王利。王利说个人租要现金,或者找单位担保。这个情况我和领导说了。领导说你去租吧,我们和中通公司联系给担保。这样,我和王利看了货,说好了价格,后我俩同到中通公司第八分公司盖章。到了办公楼上,有一个女的,一看是王利的合同,也没有说什么,就给盖上了公章。建厂房这个工地是谁的我不知道,提、退货是我签字经办的。我干完活了,退了租赁物就出来了。因为租赁费后来王利找过我,我找工地,也没人了。我和王利说,是中通公司做的担保,你得和中通公司去要。”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合同没有编号,没有双方法人代表签字,第八建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原告所说的工程不是我公司承建的,魏大鹏也不是我公司的人。对于被告抚顺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中通公司也是一级资质,不可能把公章随便给别人盖。对于本院对被告魏大鹏的调查笔录,原告的意见是,魏大鹏当时到我处租赁器材时,我问过他是谁使用租赁器材。如果个人使用要求全额押金,如果单位使用签合同,可以少收或不收取押金。他说是中通公司要使用器材,可以签合同盖章,并且合同中盖的也是中通公司的公章,我认为就是他们公司使用的器材,我就负责收取租赁费用。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意见是,中通公司不认为魏大鹏是本公司员工,他没有权利以中通公司名义对外行使权利。工地也不是中通公司承建的。中通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有行使民事权力的资格,它是中通公司的下属基层单位,必须得到中通公司的授权,所以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个公章用于中通公司下属各公司结算用,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对外签订合同都有专门的合同专用章。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魏大鹏认可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经手办理了提、退租赁器材;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否认第八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在对被告魏大鹏的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可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对于本院对被告魏大鹏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魏大鹏经手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还约定了建筑器材的日租金价格即钢管每米每天0.02元、油托每天每根0.04元,丢失赔偿价格即钢管每米20元、油托每根20元以及器材退清后租赁费没有付清时,按日计算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等。在用租单位处加盖了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分公司的公章;经办人处为被告魏大鹏的签字。合同签订当天,被告魏大鹏经手,从原告处租赁3米钢管750根、油托1500根,原告收取押金8000元,租赁方欠运费300元、装车费150元。2011年12月2日,被告魏大鹏经手从原告处租赁3米钢管750根、油托1500根,原告收取押金2000元,租赁方欠运费300元、装车费15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魏大鹏经手退3米钢管82根、油托202根;2012年9月14日,被告魏大鹏经手退3米钢管1190根、油托2301根,欠运费1200元、欠装卸费1400元。上述租赁物到2013年1月6日原告起诉前,产生租赁费有61109.84元(钢管租赁费26280.48元、油托租赁费34829.36元)。丢失器材费用23707元(螺母29个87元、钢管684米13680元、油托497个9940元)。还有运费和装卸费3500元。以上合计88316.8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利与被告魏大鹏经手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租单位处加盖了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分公司的公章;还经被告魏大鹏手租赁和退还了大部分器材,此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了租赁器材,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魏大鹏以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均予否认,被告魏大鹏还不能提供使用此租赁器材的其他单位,并且二被告还都否认被告魏大鹏为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应认定被告魏大鹏和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分公司为租赁器材共同使用人,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责任。但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魏大鹏所陈述的、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建筑分公司为担保单位盖章,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其他费用以及违约金5000元,符合本案租赁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租赁器材时被告魏大鹏经手已付的押金1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大鹏、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利租赁费61109.84元、丢失器材损失费23707元、运费和装卸费3500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93316.84元,扣除租赁器材时所付押金10000元,应付83316.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告魏大鹏与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魏大鹏和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连山审判员  李树国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