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无业,现住神木县开发公司附近。被告苏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10日生一子“苏某某”和一女“苏某某”。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特别是婚生子女出生后,被告不但不照顾子女,反而经常对原告进行毒打,一次比一次严重。2012年8月,被告把原告打得遍体是伤,还不让原告去医院,将原告限制在家两天两夜,险些丢了性命,最后原告逃跑出来,救了自己一命。致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某和苏某某离婚;2、婚生子女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8张,证明被告苏某某将原告刘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苏某某、婚生女苏某某的出生情况。被告苏某某辩称,被告酒后的确殴打过原告,但是原告的弟弟将儿子苏某某的脚烫伤至今未愈。双方的矛盾源于被告举外债80余万元给原告开办服装摊点和被告开办足浴店,最终均已亏损。原、被告婚生子女原随被告父母生活,而被告父母年迈有病,已无力照顾两个孩子。现在被告外债缠身,身心俱累,曾想一了百了摆脱困境。因此婚姻、子女、债务由法院判决。被告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生子苏某某脚部受伤的照片三张,证明,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原告之弟刘强将苏某某的双脚脚踝用开水烫伤未愈的事实。2、证人苏补林、刘换强、高堂茂、方建军、苏翠香、王军的当庭证言6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因家庭生活共负债务46.1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某对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是被告苏某某要打原告刘某某的父亲,原告之弟拿起茶壶打被告时,不慎将苏某某的脚烫伤。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的六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对被告苏某某向六位证人借款的事实并不清楚。被告苏某某对六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出生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苏某某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苏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之弟刘强将原、被告之子苏某某的脚烫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不认可,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6年2月10日,生一子苏某某和一女苏某某。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刘某某将被告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2012年农历腊月,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在吵打的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之弟刘强将原、被告之子苏某某的双脚脚踝部烫伤。2013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一女,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后才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虽然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原、被告二人应同心同德,面对困难共同承担起家庭重担,抚育子女成长,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无辜幼子在争执中被烫伤,且在离婚诉讼中目睹父母发生争端。如此时双方离婚使孩子的心灵之伤远大于未治愈的身体之痛。被告在诉讼中多次提出并欲采取极端方式解决夫妻矛盾,显然是不理智行为,应予训诫。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俐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