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雪梅与江小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雪梅,江小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沈雪梅。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江小琴。原告沈雪梅诉被告江小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且当庭宣判。原告沈雪梅诉称,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江小建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由被告江小琴提供保证担保。至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原告沈雪梅为证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江小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江小琴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江小建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未约定归还期限,借款由被告江小琴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本院认为,案外人江小建向原告借款,被告江小琴为借款担保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和案外人江小建之间的借款合同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江小建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案外人江小建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江小琴为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江小琴归还借款36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小琴给付原告沈雪梅借款3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江小琴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沈雪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