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惠良与被告李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良,李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惠良,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XXX、严纪伟,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工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良诉被告李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黑振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纪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良诉称,2010年4月15日,经中间人路明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被告将位于桥沟的市工商局住宅楼A区2号楼3单元1301室期房投资名额转让原告,双方约定转让费为40000元,被告负责将该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2010年4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转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现由于该房屋无法修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转让费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4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约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惠良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转让合同及收条作为证据,证明2010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住房转让合同》,被告将延安市工商局住宅楼A区2号楼3单元1301室房转让给原告,事后由被告负责将房屋过户在原告名下,路明为合同中间人,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40000元,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也拒不退还转让费,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利息损失。被告李军辩称,原告惠良没有如实将案情阐述清楚,事情的实际情况是:2010年4月,延安市工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召开全体干部大会,会议宣布为了解决干部住房困难问题,已与延安治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平公司”)达成协议,由市工商局向治平公司提交所需楼房名单和对应房号的花名册,该花名册为暂定,最终以实际交款和签订合同为准。治平公司根据花名册与相应人员就宝塔区百米大道三期在建高层住宅楼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购房价款。同时还宣布市工商局只负责前期向治平公司提供所需楼房数量和干部姓名,其他一概不管。对于转让购房名额市工商局和治平公司无任何限制。工商局内部则按照职工工龄长短来安排选房次序,依规则李军选择了A区2号楼13楼1301室。该住宅楼设计20层,3层以上为住宅,选房时正处于前期开挖地基阶段。李军因经济困难,无力购买,遂决定转让。李军同事路明(已故)表示他的朋友惠良想受让该套房屋,李军表示同意,双方经协商,签订了转让协议,由惠良向李军支付转让费40000元。交付转让费后,李军同惠良共同前往治平公司财务部,将登记册中的姓名变更为惠良。之后,惠良以自己的名义向治平公司陆续缴纳了20多万元购房款。由于该住宅楼是市工商局为解决干部住房困难而与治平公司商定修建,带有福利性质,房价每平方米3280元。从市工商局角度讲,给干部争取了如此低的价格购买楼房是给干部的一种福利,而李军将该福利以现金方式转让给惠良,该转让金的性质是市工商局福利的转化形式。2012年上半年,治平公司暂停施工,李军所选楼层尚未建起。市工商局再次召开全体干部大会,宣布经协商治平公司承诺:1.公司正在同相关部门积极磋商继续施工,住宅楼建成后原认购房楼层不变、面积不变、地点不变,但交房日期不确定;2.已交住宅楼认购费用的员工,若放弃继续购买,则由治平公司向认购户返还认购款及认购款自交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月利息1分的利息。2012年底,惠良选择了放弃继续购买,与治平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并从治平公司处领取了8万多元违约利息和购房本金,治平公司收回了惠良所购房屋。随后,惠良要求李军返还转让金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李军认为退转让金可以,但房屋也得退还;不退回房屋也可以,但转让金不退。因惠良既要转让金,也要违约利息,房屋拒不返还,双方协商不成,惠良遂起诉。综上,本案中惠良同李军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惠良的诉求无合法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惠良的诉求。被告李军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但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延安市工商局与延安治平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延安市工商局组织职工向治平公司购买宝塔区百米大道三期在建高层住宅楼,由延安市工商局提交所需楼房名单和对应房号的花名册,治平公司根据花名册与相应人员收取购房价款。该合作意向书约定房屋每平方米3280元,未约定交房时间。李军作为延安市工商局的职工选择了A区2号楼13楼1301室。2010年4月15日,经被告李军的同事路明介绍,原告惠良与被告李军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军将位于宝塔区桥沟镇延安市工商局住宅楼A区2号楼3单元1301室期房的投资名额转让给原告,转让费40000元,事后由被告李军负责将该房屋过户在原告惠良名下,路明作为双方的中间人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转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的收条。后原告惠良陆续向延安市工商局住宅楼开发商治平公司交纳购房款300000元,并将购房人名字更换为惠良。2012年上半年,治平公司停止施工,并告知认购户,延安市工商局住宅楼的交房时间不确定,若认购户放弃购买,治平公司向认购户返还认购款并支付该款从交款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原告惠良不愿意继续购买,与李军协商未果,便于2013年1月向治平公司提出放弃购买的要求,治平公司便向原告退还了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85850元。另查明,延安市工商局住宅楼现尚未办理高层的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惠良与被告李军转让的房屋尚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故原、被告签订的《住房转让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费,但由于原告自行将集资款及利息从治平公司退出,致使该集资名额作废,原告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由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转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惠良转让费2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惠良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负担262.50元,被告李军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黑振燕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牛佳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