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赵明国与张德永、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献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国,张德永,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献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赵明国,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李同忠,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姐夫。被告张德永,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波,经理。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献华,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献华,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明国与被告张德永、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赵献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赵明国申请评残,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赵献华同时作为被告张德永及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国诉称,2012年9月13日7时20分,我乘坐李同忠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华宇公司门口处时,与顺行的张德永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我肋骨多处骨折,先后在茌平县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5884.11元。被告张德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双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是挂靠公司,同意依法赔偿。被告赵献华辩称,张德永是我雇佣的,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我是实际车主,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如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待质证时再发表质证意见;3、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7时20分,李同忠驾驶鲁PXXX**号三轮汽车沿G309线由西向东行至茌平县华宇公司门口处时,与顺行等红灯的张德永驾驶的鲁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李同忠、赵明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0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永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同忠未保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明国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受伤后,原告赵明国被送往茌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住院4天,花住院费14010.8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赵明国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双肺挫伤,面部外伤,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右腕、右膝、右足外伤。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1个月后拍片复查,不适随诊。住院16天,花住院费12249.7元。后原告右小腿感染于2012年11月6日再次入住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感染。住院3天,花住院费1662.77元。另原告花门诊费1150.2元,复印费30元。2013年3月11日,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赵明国右侧多发肋骨(1-5)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赵明国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为止;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其中壹个月需要贰人护理,其余叁个月需要壹人护理。3、赵明国后续治疗(取右股骨内固定物)费用约为捌仟圆至壹万圆。后续治疗(取右股骨内固定物)期间误工时间约为壹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拾天,需要壹人护理。为此花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明国,1976年5月5日出生,自有鲁P355**号重型货车一辆从事运输业,住东阿县XXXX村。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姜艳焕及其姐夫李同忠护理。姜艳焕,女,东阿县XXXX村村民。李同忠,男,聊城市东昌府区XXXX村村民。另查明,鲁X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献华,被告张德永为被告赵献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该车挂靠在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加入一份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因李同忠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赵明国明确表示不再要求李同忠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茌平县中医院住院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两份,茌平县中医院门诊单据两张,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单据三张,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单据三张,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一份,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山东省冠县兴通汽运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姜艳焕、李同忠的身份证各一份,交通费收据一宗,鉴定费单据三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对原告赵明国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德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因此应由被告张德永承担3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献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赵献华挂靠在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司法鉴定中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元。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天数及转院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予以支持600元。原告自有鲁P355**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挂靠在山东冠县兴通汽车运有限公司运营,且提供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冠县兴通汽车运有限公司证明相佐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天144.38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对原告赵明国后续治疗费确定为9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073.47元(14010.80元+12249.7元+1662.77元+115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29886.66元(144.38元/天×177天+后续治疗误工费144.38元/天×30天);护理费15308.5元(90.05元/天×30天×4个月+90.05元/天×30天+后续治疗护理费90.0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天×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9886.66元,护理费15308.5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6187.16元。二、被告赵献华赔偿原告赵明国医疗费(38073.47元-10000元)×30%=8422.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90元×30%=207元,鉴定费2000元×30%=6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30%=9元,合计9238.04元。被告齐河县玉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献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赵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6元,原告赵明国承担480元,被告赵献华承担1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