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安吉递铺顺旺纸箱厂与朱锦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递铺顺旺纸箱厂,朱锦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安吉递铺顺旺纸箱厂。经营者:李云飞。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朱锦财。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原告安吉递铺顺旺纸箱厂(以下简称顺旺纸箱厂)与被告朱锦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旺纸箱厂经营者李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徐晶,被告朱锦财的委托代理人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旺纸箱厂起诉称,2012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伤残评定为九级,经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案字201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被告的工资认定固定工资每月3700元不服,原因是劳动仲裁时原告管理人员外出,未能取得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被告的工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资2500元,被告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000元,而非33300元。另因当时保管领条的管理人员外出未能提交领条,所以仲裁裁决书对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从原告处收取2000元款项未认定。故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按被告本人月工资20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23816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合计51340元。3.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锦财答辩称,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对伤残补助金有异议,应按照9个月,每月3700元计算;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工伤医疗补助金有异议,应按照8个月,每月3340.8元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应按照104天,每天148元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照14天,每天1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4天,每天3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640元。被告已从原告处共领取9100元。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纠纷已经劳动仲裁,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按照被告月工资3700元计算)。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照新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6日,原告雇佣被告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在试用期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发生工伤事故时是在试用期内。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合同系被告自己签名,但该合同是在事故发生之后签订的,而不是2012年4月6日,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一份空白合同,所以被告对该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3.领条一份,证明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原告处领取了2000元款项。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形成的时间为2012年4月6日,被告认可签名,但对其反驳意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陈述因管理人员外出而未能在仲裁时予以提供,因在无合同且对被告工资不清楚的情况下,才在仲裁时对被告月工资3700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庭审所述顺旺纸箱厂系个体工商户且包括经营者在内共计员工4人,经营者实际管理的只有3人,因此其陈述对被告的工资情况不清楚,显然与常理不符。虽原告提交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但不排除实际履行过程中高于书面合同的约定,且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具有严肃性与公正性,因此在仲裁时的陈述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采信被告工资为3700元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送纸工作,月工资为370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认定为工伤,伤残评定为九级。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本起工伤事故经安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案字2012第201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事发后,被告已从原告处领取9100元。另,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花费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误工时间104天、护理期限14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又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书面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均为九级伤残4个月,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之规定,本院计算被告因工伤造成的损失7202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6元;误工费12826元、护理费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0元。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因工伤导致的相关损失应由原告进行赔偿。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可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亦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被告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4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3700元,据此计算应得工资为264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9100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556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吉递铺顺旺纸箱厂与被告朱锦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原告安吉递铺顺旺纸箱厂支付被告朱锦财因工伤造成损失62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吉递铺顺旺纸箱厂支付被告朱锦财工资26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安吉递铺顺旺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珊珊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