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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钧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钧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钧,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樟木镇××村××脚××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宁德良,广西方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钧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钧及其辩护人宁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钧驾驶一辆制动、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号牌为桂A576**的重型普通长城牌货车由钦州市沿县道钦陆公路往灵山县陆屋镇方向行驶,至县道钦陆公路46公里加900米路段即灵山县陆屋镇大康制药厂路段,被告人陈钧驾车在夜间行驶并遇雨、雾等天气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未能看清前方路面交通动态的危险情形下,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货车碰撞到前方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区运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区运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区运超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钧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同年3月29日,被告人陈钧按照交警部门的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害人区运超的亲属与被告人陈钧的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钧赔偿被害人区运超的亲属人民币182000元,其中,被告人陈钧及其亲属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20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0元由被害人区运超的亲属通过肇事桂A576**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该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赔偿协议、收款收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钧的供述、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钧明知安全机件失灵、灯光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且夜间行驶并遇雨、雾等天气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遇未能看清前方路面交通动态的危险情形下,未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的货车碰撞到前方路面上同向行驶的自行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钧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陈钧明知机动车辆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而驾驶,应当酌情从严处罚。辩护人认为该情节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钧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按交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钧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钧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钧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容 敏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劳琳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