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6-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成忠、刘成梅、刘封廷与杨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忠,刘成梅,刘封廷,杨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县民一初字第290号原告刘成忠,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刘成梅,女,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原告刘封廷,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杨维光,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成忠、刘成梅、刘封廷与被告杨维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成忠、刘成梅、刘封廷于2014年6月23日以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成忠、刘成梅、刘封廷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成忠、刘成梅、刘封廷撤回起诉。诉讼费9750元减半收取4875元由原告刘成忠、刘成梅、刘封廷负担。审 判 长  李建华审 判 员  党 宏人民陪审员  尚兴海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百度“”